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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許輝誠
被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廚師職務工作,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被告原定由指定銀行提供轉帳,後來被告以銀行作業之各種理由,改由廚房行政主廚呂維祥代為發放現金薪資,于每月10日為發薪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由行政主廚呂維祥轉告,因原告工作尚未滿一個月,故原告薪資則於107年2月10日一併發放,惟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9日歇業,被告積欠原告薪資54,000元尚未給付,據此,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攷勤表、107年度1月份員工班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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