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柯進祈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訴訟代理人 劉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 萬5834元匯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5 萬9735元匯入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鉅公司),擔任鏟車操作員、砂石提貨開單等工作,至106 年10月12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內容均無變動,應認兩造合意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然益鉅公司於95年5 月19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竟陸續更換為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及被告,期間勞保之轉出、轉入日期均銜接,上開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於各勞保投保單位加退保時,原投保單位亦未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故原告之年資應併計,不因勞保投保單位不同而有中斷。 ㈡雇主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始得未得勞工同意進行工作調動;被告竟在未為告知及徵詢之情況下,於106 年9 月間通知原告擬自106 年9 月25日起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新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然此舉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且被告亦未具體表示將給予原告如何之必要協助,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同意,此次調動並不適法,原告在與被告協商失敗後,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為由,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故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況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無從再行終止。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1年7 月又12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5萬792元: 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6 年9 月30日止,故回溯6 個月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 萬317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 又97/120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5萬792 元,且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系爭契約既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1日前給付,並自106 年11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5250元: 依原告之工作年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5 年,各有14日、14日、14日、14日、16日,合計72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未休假,依勞基法第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終止契約時原告薪資每月4 萬3854元計算,合計10萬5250元,且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2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給付,並自106 年10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萬52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3854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元,然被告僅以3 萬8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損失2 萬520 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多年來均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並有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情事,且以津貼、獎金等名義為調薪手段,該等津貼逐月給付,應為薪資之一部,原告持續操作鏟裝車,且須保養地磅與監視器等器具,保養津貼自屬原告工資,是原告實際薪資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 萬3900元,然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以2 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後於103 年6 月1 日起,以3 萬8200元為原告提繳,因而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5 萬97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自應補提繳5 萬973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2元,暨其中10萬5250元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792 元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5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5 萬9735元匯入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榮新公司與益鉅企業集團無關,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0 年1 月3 日起算,不應與其他公司併計,且保養津貼5854元自104 年9 月起,因原告無需操作鏟裝車,即取消給付,此後皆為超付,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原告之工資應為3 萬8000元;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並無短繳勞工退休金之問題;被告依據公司之工作規則將原告調動至花蓮,且有給予住宿、通勤等必要協助,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 日,被告始將原告解僱,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失業給付問題;原告應有休特別休假,且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從106 年勞基法修法後才有適用,在勞基法修法前,原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擬自106 年9 月25日起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新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市。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八里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另於106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如下: ⒈95年5月19日:益鉅公司、加保。 ⒉96年12月4日:益鉅公司、退保。 ⒊96年12月4日:榮新公司、加保。 ⒋98年4月2日:榮新公司、退保。 ⒌98年4月2日:丞豐公司、加保。 ⒍100年1月3日:丞豐公司、退保。 ⒎100年1月3日:被告公司、加保。 ⒏106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退保。 ㈢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每月受領之薪資均包括基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1萬2500 元,被告則核發保養津貼每月5854元至106 年8 月份。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特別休假16日未休之折算工資。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付原告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2 月1 日之失業給付各2 萬2920元。 ㈥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 ㈦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八里區。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賠償失業給付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被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若干?應否計入保養津貼?㈢原告任職年資若干?應否計入原告在益鉅公司、榮新公司、丞豐公司工作之年資?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至105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 萬973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就有關考勤、請假、獎懲等事項等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工作條件,訂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應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觀勞基法第70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可明。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以及工作開始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獎懲,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1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為勞基法第10條之1 明定之調職5 原則。是雇主對員工職務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與調整,應斟酌員工之利益,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⒉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內容為操作鏟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係依益鉅企業集團員工工作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調動原告,該項規定為:「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調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經核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相當。次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所發布之人事命令記載:「員工柯進祈人事調動令:1.因業務需求,需調動至花蓮公司並於106 年9 月25日報到。2.公司將提供宿舍,水費和電費統一由公司支出。3.每月將提供1 次花蓮至台北來回自強號車資。」有人事命令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係因公司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業務量減少,為借重原告操作機械之專長,而將原告調動至花蓮港從事操作鏟車之工作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八里區業務量減少之程度如何、花蓮港地區之工作量有何增加人力之必要,即未能證明此項調動有何等經營上之必要性;其次,原告與配偶係定居於新北市,其配偶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新北市八里區調動至花蓮港地區,二地相隔甚遠,通車耗時甚鉅,被告雖提供位在花蓮之宿舍,然每月僅提供1 次花蓮至台北之火車車資,無異於每月僅協助原告返家1 次,實難謂已合理考量原告之家庭利益,原告所受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在合理忍受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調動於法不合,應屬有據。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調動於法不合,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八里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⒋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既已合法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另於106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106 年9 月30日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㈡原告工資之認定: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從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每月受領之薪資均包括基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1 萬2500元,被告則核發保養津貼每月5854元至106 年8 月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基本薪資2 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1 萬2500元均屬原告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自104 年9 月起即未操作及保養鏟車,被告所核發之保養津貼自104 年9 月起皆屬溢發,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紘煜堆場過磅單影本、過磅單可知原告工作地點於104 年9 月以後仍有重型機具出入,且證人趙展鴻證稱被告向其所經營之信達貨運公司租用鏟車,租用期間先由其操作鏟車,每日工作逾10小時後即換手由原告操作,何人操作鏟車即由何人保養鏟車等語,足認原告於104 年9 月以後之工作內容仍包括操作及保養鏟車,被告給付原告之保養津貼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屬工資,被告抗辯該部分保養津貼應收回而不應計入工資,洵無足採。從而,應認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每月工資為4 萬3854元、106 年9 月份之工資為3萬8000元。 ㈢原告任職年資之認定: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5年5 月19日至96年12月4 日之投保單位為益鉅公司、自96年12月4 日至98年4 月2 日之投保單位為榮新公司、自98年4 月2 日至100 年1 月3 日之投保單位為丞豐公司、自100 年1 月3 日至106 年10月13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原告自前一公司退保並於次一公司加保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此與一般自前一公司離職後另覓新職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自益鉅公司、榮新公司、丞豐公司離職時,均未結算年資或請領資遣費,而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均屬於「益鉅企業集團」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原告上開投保單位之變更,實為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內部基於人事財務等考量自行安排所致,此參以益鉅企業集團員工工作規則第21條第3 項所定:「本公司及所屬各單位員工應實施定期輪調制度,輪調方式由各單位主管依各單位狀況決定」,益徵明瞭。被告雖抗辯榮新公司非屬益鉅企業集團云云,然查,被告及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啓東為益鉅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增之子,丞豐公司監察人劉啓楨亦為劉文增之子,而原告投保單位為榮新公司之96年12月4 日至98年4 月2 日期間,榮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啓楨,且劉啓楨斯時持有榮新公司之股份達95%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為憑,並經調取上開各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榮新公司與被告、益鉅公司、丞豐公司均屬關係企業,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被告及益鉅公司、榮新公司、丞豐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應自95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其年資為11年4 月又25日。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益鉅公司,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1年4 月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2878元(計算式:[43854×5 +38000]÷6 =42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346元(計算式:42878 ×11又145/365 年×1/ 2=2443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73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及現行條文之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則僅同意給付106 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辯稱原告已休畢其餘年度之休假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並未製作記載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之清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休假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4日、14日、14日、14日、16日,合計7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假工資為10萬5250元(計算式:43854/30×72=10 5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平均工資為4 萬2878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元,然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迄原告離職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 萬8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又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6 月14日合計6 個月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分別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8200元之60% 發給30天計2 萬2920元之失業給付,合計已核付6次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函附卷為憑。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2萬520元(計算式:{[43900×60 %]- 22920 }×6 =20520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失業給付2 萬520 元,亦屬有據。 ㈦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並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100 年1 月份之工資為4 萬1025 元(計算式:43854×29/31 =4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2000元,本月份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42000 ×0.06=2520 )。惟被告本月所提繳之金額為1411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此月份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1109元。 ⒉原告100 年2 月至106 年8 月之工資為每月4 萬385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3900元,每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計算式:43900 ×0.06=2634)。惟被告於100 年2 月至103 年5 月所提 繳之金額均為1512元,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8 月所提繳之金額均為229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 萬8218元(計算式:[0000-0000] ×40+[0000-0000] ×39=58218 )。 ⒊原告於106 年9 月之工資為3 萬8000元,對照同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8200元,該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 ×0.06= 2292)。被告本月份所提繳之金額亦為229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此月份被告並應提繳而未提繳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總計應再提繳5 萬9327元(計算式:1109+58218=59327)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甚明。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5250元,並自106 年10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1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24萬4346元,並自106 年11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 萬520 元,屬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116 元,及其中10萬5250元自10 6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 年11月12日起、其中2 萬5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5 萬9327元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