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因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資金週轉不佳,致拖欠原告自民國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95元,被 告張蘭皓為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一同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95元,及 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薪證明3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張蘭皓個人,則原告以張蘭皓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蘭皓給付其薪資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95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