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原 告 凌勇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鄭諭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含清運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然原告拆除完畢後,被告欲追加清運系爭房屋內原留在場地之大批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原告告知被告此垃圾清運部分需追加工程款,然被告不願意,其後於107 年8 月12日前經原告與配偶自己搬運,亦有請環保局及臺北市大同清潔隊來處理完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 萬元,尚有15,000元工程款未付,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垃圾清運及請環保局來載運費用5000元,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包含房屋內其他垃圾全部)工程款 35,000 元 ,原告也有到現場估價,原允諾3 至5 日可完成,被告於工程期間即107 年8 月2 日或3 日支付2 萬元,尾款15,000 元 約定完工驗收後給付,然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經被告催促後保證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前完成,然經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至現場查看,尚有鐵皮廁所未拆,現場亦留有大量垃圾未清運走,因為被告於當日(即13日)有其他工班要進場無法施作,被告只能於同年8 月14日先行僱工將現場垃圾清運完畢,支付垃圾清運費13,000元,另委請他人拆除鐵皮廁所鐵架及清運,支付7,000 元,依原告承攬期間僅清運約3 車,被告認為僅完成原約定拆除及清運工程的4 成,故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20,0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000 元,被告已無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約定工程款35,000元,其已完工,另工程期間,被告又另要求原告幫忙處理系爭房屋內垃圾清除,此部分非原承攬範圍,被告亦不願意追加工程款,然原告有與配偶搬運清除支付運送費5, 000 元,扣除被告支付工程款2 萬元,尚應再給付2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有關兩造間原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35,000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廢棄物清運部分:經查,兩造上開承攬拆運工程範圍及金額,僅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或估價單,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卷內其承攬前與友人以電話LINE詢問有關承包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大約價額之相關照片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清運部分,可見原告主張當時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內舊裝潢拆除清運,應不包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以外之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等情,堪認屬實。故被告辯以系爭口頭約定工程款35,000元之工程範圍除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清運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內其他所有垃圾廢棄物等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有關原告請求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工程部分之尾款 15,000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7 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承攬之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被告尚應給付其尾款 15,000元(即00000-00000 =15000),為被告否認, 辯以原告允諾最遲於107 年8 月12日完成,然經其催促仍有鐵皮廁所未拆畢,其乃於同年8 月27日僱工拆運支付 7,000 元完成等情置辯。經查,原告確有允諾被告於上開期限完成其承攬工程,然其後原告尚有鐵皮廁所未拆清完畢等情,此為原告到庭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又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催請未果而僱工代履行上開拆除清運工程完畢,另支付7,000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宏宇設計工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尚有鐵皮廁所項目,未依上開允諾期限內拆運完成,經被告催請履行未果,而僱工拆運完成,而被告此部分支付7,000 元費用,依上開民法承攬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即承攬人負擔,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依兩造口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 元(即00000-0000=8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運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追加工程費用5,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雖提出相關現場清運照片及107 年8 月11日佑運建材砂石場估價單1 份為據,但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報酬並未口頭合致,此經原告到庭自承:5,000 元部分沒有包含在原拆除舊裝潢清運範圍,伊有跟被告說要追加預算,但被告不願意增加預算,因為被告還有尾款未給我,所以伊還是有與配偶自己搬及找環保局清運載了2 車,包含舊皮椅沙發一套、衣櫃、桌子及門片等情,然兩造就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報酬既未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以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清運之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另含房屋內其他垃圾全部工程款共35,000元,反訴被告也有到現場估價,原允諾3 至5 日可完成,反訴原告於工程期間即107 年8 月2 日或3 日支付2 萬元,尾款15,000元約定完工驗收後給付,然反訴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經反訴原告催促後保證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前完成,然經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至現場查看,尚有鐵皮廁所未拆,現場亦留有大量垃圾未清運走,因為反訴原告於當日(即13日)有其他工班要進場無法施作,反訴原告只能於同年8 月14日先行僱請訴外人瑞宏工程行將現場垃圾清運完畢,支付垃圾清運費13,000元,另委請宏宇設計工程公司拆除鐵皮廁所鐵架及清運,支付7,000 元,反訴原告認為僅完成原約定拆除及清運工程的4 成,故反訴原告應僅需支付反訴反訴原告工程款14,000元(即35000 ×0.4 =14000 ),扣除反訴原告前已支付之20,000元,反 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6,000 元,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有關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除鐵皮廁所之鐵皮部分尚未拆除外,其餘均大致完成,另清運系爭房屋之垃圾及廢棄物部分,非在原約定報酬 35,000元內,況且僅剩廢紙、保力龍、廢棄矽酸蓋板等垃圾,伊於107 年8 月14日至現場時,反訴原告已經將垃圾均清運完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有關兩造間約定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35,000元範圍,應不包含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廢棄物清運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事實理由三(一)中,又依反訴原告辯以有關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清運部分,僅剩鐵皮廁所之鐵皮未拆及清運一節,有反訴原告提出相關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完成約定工程之4 成,雖提出相關現場照片及估價單2 紙,其中宏宇設計工程公司出具金額7,000 元估價單,係載頂頭鐵架拆除及垃圾清運部分,得證明係反訴被告承攬上開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未依約完工而經反訴原告僱工代施作完成,然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工程報酬時為扣抵答辯而於本訴原告請求工程報酬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以此部分未完成而要求反訴被告自已支付之工程款中返還;另反訴原告提出之瑞宏工程行出具金額12,075元估價單部分,其上雖記載垃圾清運項目,然無法據以證明該僱工所清運之垃圾係屬反訴被告承攬上開舊裝潢拆除後之廢棄物品,而非系爭房屋內原留存之垃圾或廢棄物,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為承包工程4 成,應退還已領之工程款 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工程款6,000 元,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