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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告
陳麗雲
被告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因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併追加以和解契約為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利位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公然以「一群廢物」等語,辱罵包含原告在內之在場員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6 年9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以「一群廢物」等語辱罵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其行為貶低原告之人格,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調解時成立和解契約,內容為:「1.被告願於106 年10月3 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麗雲新臺幣10萬元,兩造同意和解。2.告訴人陳麗雲其餘民事請求拋棄。3.告訴人收到10萬元,即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款項,則原告就被告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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