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相 對 人 吳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有約定履行地為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並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銷貨單為證,然觀諸該銷貨單僅有在原告公司名稱下方記載該公司之地址、電話,並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任何字樣,故銷貨單上僅係單純記載原告公司之地址、電話,顯非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係委派業務員將被告訂購之貨物親送至高雄市,收款也是原告派業務員至被告位在高雄市之處所收款(見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第3 頁第6 行),益徵兩造應確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