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號原 告 陳宗蔚 被 告 陳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日透過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購買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68 元共計13萬6,000元,104年增資認股297股計4,455元;原告另向他人於103 年8月1月買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訊公司)股票1萬股,每股25元共計25萬元,總計39萬0,455元,因被告之非法行為,致原告對股票公司之信心及營運有疑慮,且股票公司之價值亦因通路的不合法而受有影響,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晶訊公司股票非於被告經營之公司處買賣,對於中華公司股票部分,買賣上並沒有詐術或詐騙情況,只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公司沒有承賣的資格而涉嫌違反證交法,與原告的交易則都是合法,至於公司營運好壞,因素很多,不是被告個人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而出賣中華公司股票予原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公司股票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上開中華公司股票乃係被告背書後出賣予原告,然私人間買賣股票,本非法所禁止,法所禁止者乃被告非合法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故兩造間之買賣,本不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影響其效力。再者,被告是否經許可及取得許可執照而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係屬流通市場管制層面之問題,此與發行股票公司之業務營運,難謂有何直接之影響,且有價證券之價格波動取決於有價證券市場上之諸多因素,原告認股票之價值因通路的不合法而受有影響,依原告現有之舉證資料,實難加以認定。 (三)另關於中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乃係中華公司發行股份(票)直接向原告籌資,是否與被告相關,亦屬有疑,依現有卷證資料,實難確定。至關於晶訊公司股票之部分,原告並非係向被告所買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另有出賣晶訊公司股票與他人,亦與原告無涉。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萬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