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原 告 益民工程行即陳仁和 被 告 林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竟未注意其他車輛,突自車內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到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2825元。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至警局、調解委員會、法院東奔西走,因而無法營業,停工超過5 天以上,以平均每日營業額1 萬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約5 萬元,且被告原已答應賠償,嗣又藉故拒絕和解,讓原告氣憤不已,夜不成眠,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開啟車門前有回頭探視,並未發現系爭車輛,被告開門動作符合交通部對駕駛人安全開門之宣導。106 年7 月29日適逢颱風來襲,氣候視線均不佳,兩造均未看清對方或為肇事原因之一。且報案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達9 小時,期間車輛已移動,雙方當事人精神狀況亦有所改變,本件證據有瑕疵。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保險桿、車燈及引擎蓋,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竟多達10多項,維修工資超過零件甚多,疑未確實列舉,汽車更換零件材料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營業額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之對價關係,且迄未修理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受損輕微,未影響其業務,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有營業損失;被告行為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總計2 萬9500元,應依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被告併以此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車輛停放路旁,於開門下車之際,其左前車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開啟車門時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規定,開啟車門前應讓其他車輛先行,且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之幅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下車前僅稍微擺頭瞄一眼左後方,但並未確實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堪認其於開啟車門前並未確認安全無虞,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疏未注意上情而開啟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包括右前車頭之車燈、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等部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保險桿、車燈及引擎蓋,而上開部位受撞擊而凹陷,則內部支架、固定架等處因而受損,亦與常理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蓋、右頭燈總成、右前保桿側固定架、支架、霧燈、引擎蓋、防鏽處理、水箱支架、右前葉子板隔板、內板骨架、引擎蓋外板噴塗、前保險桿烤漆,核均屬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車燈、引擎蓋、葉子板等位置碰撞後受損部位之零件更換費用,及經鈑金、烤漆處理之相關工資費用,並無不合理或浮誇列舉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依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2825元(其中鈑金工資6375元、塗裝工資7200元、零件費用9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9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375元、塗裝7200元,合計為1 萬6239元。 ㈢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停工5 日以上,每日營業額約1 萬元等情,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工程行確有停工、停工日期及該日受影響之營業內容暨營業數額,即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被告就其車輛受損部分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9250×0.369=3413 │0000-0000=5837│ ├───────┼─────────────┼───────┤ │第2年 │5837×0.369=2154 │0000-0000=3683│ ├───────┼─────────────┼───────┤ │第3年(9個月)│3683×0.369×(9/12)=1019 │0000-0000=26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