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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告
蕭學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告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為TH三六七七一七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即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一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之規定,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定之,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從事汽車買賣,而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達成合作投資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原告事業,實則為借款,利息每月3 萬元,被告因而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19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嗣兩造發生財務糾紛,決定結束合作關係,於104年9 月間就兩造間之所有合作投資及融資往來,包含上開100 萬元等事項之結算進行協調,兩造均同意結算金額為500 萬元,由原告分期給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協商),至系爭本票被告則稱已遺失而未歸還,其後原告即依系爭協商先後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另又簽發400 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不料,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協商而消滅,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生意往來,原告共欠款800 萬元,包含車款、房地產投資及生意上損失,經系爭協商後結算為500 萬元,原告已清償100 萬元,尚餘400 萬元,而其亦持有原告所簽發之400 萬元本票無誤,至上開投資合約書,雖本質確為借款,但不在系爭協商之列,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投資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兩造間曾於104 年9 月間達成系爭協商,結算後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經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投資合約書、通訊軟體截圖、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債權已包含於系爭協商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協商既然存在,衡諸系爭協商乃兩造於94年間經協商後同意之結果,且其時間亦在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投資借款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應無自外於系爭協商之理。況且,系爭協商既包含合作、投資、借款等財務往來糾紛之結算,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更以投資為其名義,兩造更簽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此項債務之性質,與系爭協商所協商之項目,亦大致相符,衡諸常情,應無將之排除於系爭協商之外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自已因債務更新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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