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學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為TH三六七七一七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即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一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之規定,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定之,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從事汽車買賣,而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達成合作投資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原告事業,實則為借款,利息每月3 萬元,被告因而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19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嗣兩造發生財務糾紛,決定結束合作關係,於104 年9 月間就兩造間之所有合作投資及融資往來,包含上開 100 萬元等事項之結算進行協調,兩造均同意結算金額為 500 萬元,由原告分期給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協商),至系爭本票被告則稱已遺失而未歸還,其後原告即依系爭協商先後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另又簽發400 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不料,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協商而消滅,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生意往來,原告共欠款800 萬元,包含車款、房地產投資及生意上損失,經系爭協商後結算為500 萬元,原告已清償100 萬元,尚餘400 萬元,而其亦持有原告所簽發之400 萬元本票無誤,至上開投資合約書,雖本質確為借款,但不在系爭協商之列,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投資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兩造間曾於104 年9 月間達成系爭協商,結算後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經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投資合約書、通訊軟體截圖、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債權已包含於系爭協商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協商既然存在,衡諸系爭協商乃兩造於94年間經協商後同意之結果,且其時間亦在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投資借款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應無自外於系爭協商之理。況且,系爭協商既包含合作、投資、借款等財務往來糾紛之結算,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更以投資為其名義,兩造更簽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此項債務之性質,與系爭協商所協商之項目,亦大致相符,衡諸常情,應無將之排除於系爭協商之外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自已因債務更新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