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07 年司票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22 號裁定准許。緣被告借用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坤勳擔任負責人之慷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慷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9 萬2,800 元承攬裕勤公司之「博愛總裁辦公室裝修安控工程與線路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將系爭工程款之半數貸與陳坤勳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以陳坤勳未履行陳坤勳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所載:「本人陳坤勳因個人因素請顏廷宇代為調度資金共開立三張支票,第一張面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0月31日,第二張面額為新台幣223 萬元(0000000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6 日,第三張面額為新台幣22萬元(0000000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0日,本人承諾於106 年12月29日前定會全數處理,不會藉故推諉,若有拖延,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特此立承諾書。備註:並提供一張閎律科技有限公司支票面額為新台幣183 萬3,560 元整票號AE0000000 做為擔保支票。」等語之還款約定為由,要求擔任閎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律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代慷德公司清償。原告為代承擔上開債務,遂於107 年1 月11日簽署載有「107 年元月12日還款新台幣68萬2,000 元整」、「107 年元月19日還款新台幣123 萬元整」、「107 年2 月9日 還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107 年元月19日還款新台幣180 萬元整」等字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簽發2 張金額分別為223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18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黃興華,並當場將上開還款金額為180 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交付黃興華收執。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萬2,000 元至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號)。惟經原告查雙方匯款紀錄後始查知,陳坤勳或慷德公司根本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又被告雖有委任訴外人侯佩華於106 年11月27日匯款222 萬8,520 元至慷德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於同日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133 萬9,48 5元,及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88萬9,035 元等該2 張支票為付款提示兌現。此外,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匯入慷德公司前開帳戶160 萬元後,同日亦由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及AE0000000 、金額均為80萬元之2 張支票為提示兌現,足見陳坤勳或慷德公司並未於106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顯示於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由裕勤公司訴外人李瑩芳(即被告之妻)及宇騰公司先後匯入慷德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匯款金額合計為434 萬2,700 元(裕勤公司匯入3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29 萬2,700 元,較系爭工程總價329 萬2,800 元少100 元);而於 106 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由陳坤勳先後匯入被告、李瑩芳及黃興華等3 人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為445 萬 7,130 元,明顯較上開匯入慷德公司帳戶內之434 萬2,700 元多出11萬4,43 0元,至此陳坤勳或慷德公司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可言。退萬步言,縱認陳坤勳至106 年5 月5 日為止有向被告借款166 萬7,570 元,且被告得請求應附加利息償還,然就其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20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依陳坤勳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匯款金額以觀,於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由裕勤公司、李瑩芳及宇騰公司先後匯入慷德公司帳戶之6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 434 萬2,700 元;而於106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由陳坤勳先後匯後匯入被告及李瑩芳帳戶內如之匯款金額合計為267 萬5,000 元。故縱認陳坤勳有向被告借款,截至 106 年5 月5 日為止,其借款金額不過為166 萬7, 570元而已。(約為系爭工程總價329 萬2,800 元之半數)。而陳坤勳於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匯入被告及黃興華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78萬2,000 元,再加計其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上所載3 張支票金額合計425 萬元(180 萬+223 萬元+22萬元)後為603 萬2,00 0元。是陳坤勳於106 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66 萬7,570 元後,算至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之日止,應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金額竟然高達603 萬2,000 元。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南下高雄簽立3 紙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合計為471 萬2,0 00元(682,000 元+123 萬元+ 100 萬元+180 萬元=471 萬2,000 元)並於翌日匯入被告帳戶68萬2,0 00元,則自陳坤勳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上所載3 張支票金額合計425 萬元之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止,不過短短16日竟然又增加債務金額達46萬2,000 元之多(471 萬2,00 0元-425 萬元=46萬2,000 元),換算年息竟高達百分之四百以上。是縱認陳坤勳於10 6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66 萬7,5 70元應附加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自10 6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共235 日之利息充其量不過為21萬4,728 元而已,抑或算至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南下高雄簽立3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日止共251 日之利息,充其量亦不過為22萬9,348 元而已。經再減除陳坤勳於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匯入被告及黃興華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78 萬2,000 元後,被告得請求陳坤勳應清償借款債務之餘額不過為10萬0,298 元或11萬4,918 元。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萬2,000 元至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是原告前所承擔陳坤勳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項及票據第14條規定,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簽立3 份債務清償協書上承擔陳坤勳應清償借款債務之餘額超過11萬4,918 元部分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緣由原告之夫陳坤勳擔任負責人之慷德公司,自103 年起即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信公司)有往來,期間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及代墊款並未全數返還。直至106 年間被告開設之騰信公司自身有資金需求,因陳坤勳告知被告如無法幫其調度資金,其將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及代墊款。陳坤勳與被告協商後,遂由陳坤勳開立慷德公司面額223 萬元之公司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於該公司票背書後向上游廠商建設公司即訴外人侯佩華調現,嗣因陳坤勳開立之前揭公司票屆期無法兌現,遂請被告向侯佩華請求展延票款,並開立面額同為223 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12月6 日、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與前揭公司票交換,嗣侯佩華於 106 年11月27日匯款222 萬8,520 元至慷德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由陳坤勳所開立用以交換前揭支票之交換支票屆期仍跳票。經被告與陳坤勳遂於106 年12月26日碰面後,陳坤勳於當日書立承諾書,允諾於106 年12月29日處理上開債務,另交付閎律公司面額183 萬3,560 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E0000000 )為擔保。然陳坤勳106 年12月29日屆期仍未依照上開承諾書內容履行,故陳坤勳遂又再交付閎律公司面額223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1 月5 日之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商請被告再次向侯佩華要求展延,未料屆期上開支票仍然跳票。嗣被告於10 7年1 月10日接獲原告電話,原告提出欲碰面協商債務處理方式。翌日原告即南下至高雄被告公司協商債務還款期程,原告除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允諾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2 月9 日還款123 萬元、100 萬元外,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嗣原告雖於107 年1 月13日郵寄面額分別為123 萬元、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1 月19日、票號:AE00000 00號、AE0000000 號之閎律公司公司支票2 紙予被告為清償,然上開2 紙支票屆期仍跳票無法兌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被告不得已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部分係用於給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部分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其否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擔慷德公司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據?(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被告確有借貸233萬元予由原告之夫陳坤勳擔任負責人之 慷德公司,且被告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夫陳坤勳於106 年間有資金調度需求,遂由陳坤勳開立面額223 萬元之慷德公司公司票向伊借款222 萬8,520 元,伊已於106 年11月27日委由侯佩華匯款222 萬8,520 元至慷德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之系爭帳戶,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坤勳。嗣陳坤勳未依約清償借款,所交付之慷德公司及閎律公司公司票,均遭退票,原告為承擔其配偶陳坤勳之系爭借款債務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慷德公司支票、閎律公司支票、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配偶陳坤勳間有223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陳坤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陳坤勳確曾於106 年9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2日期間就商調資金、返還費用及款項及處理跳票等事宜與被告聯繫。且苟陳坤勳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何以陳坤勳須於與被告對話中提及不動產買賣將有資金收入,並簽發支票及書立承諾書用以取信被告,乃至於原告須南下與被告協商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事宜,並簽發前揭支票、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書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立云云,惟原告就其係如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上開文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亦與常情不符,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陳坤勳對被告所負223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三)本件原告、陳坤勳及慷德公司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 至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借款債務亦據陳坤勳或慷德公司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就此部分事實原告雖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慷德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據。然觀諸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裕勤公司與陳坤勳,與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騰公司並無關連,且縱認被告前有同意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半數貸與陳坤勳使用之情,惟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其中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4至19其各該匯款日期均較前述侯佩華匯款222 萬8,520 元至慷德公司系爭帳號之日期為前,已難認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至如附表編號12之106 年12月5 日匯款81,000元予黃興華及編號13所示之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2,000 元予被告,其匯款日期雖均為系爭借款日期之後,然其中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匯款81,0 00 元黃興華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2,000 元予被告,係本於兩造於107 年1 月11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所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上開匯款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何關連性,均難認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關。原告執此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之匯款紀錄,欲主張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223 萬元借款債務,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雖有委任侯佩華於106年11月27 日匯款222萬8,520元至慷德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惟於同日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2紙支 票提示兌現,故陳坤勳並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尚不足遽以推論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被告貸與陳坤勳之前開款項如何運用係屬被告與陳坤勳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其等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系爭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亦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陳坤勳對被告所負223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而簽發,且原告尚未清償該等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07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 │CH439511 │107.01.11 │223萬元 │梁淑惠│未記載│ └─────┴─────┴─────┴───┴───┘ 附表二: ┌─┬───────┬──────┬────┬────┐│編│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 匯款人 ││號│ │ │ │ │├─┼───────┼──────┼────┼────┤│1 │106年03月20日 │ 272,64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2 │106年03月27日 │ 600,000元 │ 李瑩芳 │ 陳坤勳 │├─┼───────┼──────┼────┼────┤│3 │106年03月29日 │1,052,49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4 │106年04月26日 │ 75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5 │106年05月22日 │ 12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6 │106年06月26日 │ 12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7 │106年07月06日 │ 7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8 │106年07月20日 │ 16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9 │106年07月25日 │ 15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10│106年08月25日 │1,00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11│106年11月15日 │ 81,000元 │ 黃興華 │ 陳坤勳 │├─┼───────┼──────┼────┼────┤│12│106年12月05日 │ 81,000元 │ 黃興華 │ 梁淑惠 │├─┼───────┼──────┼────┼────┤│13│107年01月12日 │ 682,000元 │ 顏廷宇 │ 梁淑惠 │├─┼───────┼──────┼────┼────┤│14│106年03月17日 │ 329,25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5│106年03月27日 │2,304,92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6│106年03月31日 │ 300,000元 │ 李瑩芳 │慷德公司│├─┼───────┼──────┼────┼────┤│17│106年04月25日 │ 658,53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8│106年05月02日 │ 500,000元 │宏騰公司│慷德公司│├─┼───────┼──────┼────┼────┤│19│106年05月05日 │ 250,000元 │ 李瑩芳 │慷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