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3號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07 年司票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准許。緣訴外人顏廷宇借用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坤勳擔任負責人之慷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慷德公司)之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9 萬2,800 元承攬裕勤公司之「博愛總裁辦公室裝修安控工程與線路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將系爭工程款之半數貸與陳坤勳使用。嗣顏廷宇於107 年1 月間以陳坤勳未履行陳坤勳於106 年12月26 日 書立之承諾書所載:「本人陳坤勳因個人因素請顏廷宇代為調度資金共開立三張支票,第一張面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0月31日,第二張面額為新台幣223 萬元(0000000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6 日,第三張面額為新台幣22萬元(0000000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0日,本人承諾於106 年12月29日前定會全數處理,不會藉故推諉,若有拖延,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特此立承諾書。備註:並提供一張閎律科技有限公司支票面額為新台幣183 萬3,560 元整票號AE 0000000做為擔保支票。」等語之還款約定為由,要求擔任閎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律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代慷德公司清償。原告為代承擔上開債務,遂於1 07年1 月11日簽署載有「107 年元月12日還款新台幣68萬2,000 元整」、「107 年元月19日還款新台幣123 萬元整」、「107 年2 月9 日還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107 年元月19日還款新台幣180 萬元整」等字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簽發2 張金額分別為223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交付顏廷宇,顏廷宇旋即向原告表示要將18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當場將上開還款金額為180 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萬2,000 元至顏廷宇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顏廷宇以上開面額223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22 號),被告則於107 年1 月11日亦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惟經原告查對陳坤勳與顏廷宇匯款紀錄後始知,陳坤勳或慷德公司根本未積欠顏廷宇任何債務。又顏廷宇雖有委任訴外人侯佩華於106 年11月27日匯款222 萬8,520 元至慷德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於同日即由顏廷宇擔任負責人之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133 萬9,485 元,及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88萬9,035 元等該2 張支票為付款提示兌現。此外,顏廷宇於106 年9 月30日匯入慷德公司前開帳戶160 萬元後,同日亦由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及AE0000000 、金額均為80萬元之2 張支票為提示兌現,足見陳坤勳或慷德公司並未於106 年9 月30日向顏廷宇借款160 萬元。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顯示於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由裕勤公司訴外人李瑩芳(即顏廷宇之妻)及宇騰公司先後匯入慷德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匯款金額合計為434 萬2,700 元(裕勤公司匯入3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29 萬2,700 元,較系爭工程總價329 萬2,800 元少100 元);而於106 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由陳坤勳先後匯入被告、李瑩芳、顏廷宇等3 人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為445 萬7,130 元,明顯較上開匯入慷德公司帳戶內之434 萬2,700 元多出11萬4,430 元,至此陳坤勳或慷德公司已無積欠顏廷宇任何債務可言。退萬步言,縱認陳坤勳至106 年5 月5 日為止有向顏廷宇借款166 萬7,570 元,且顏廷宇得請求應附加利息償還,然就其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20利息部分,顏廷宇無請求權。依陳坤勳與顏廷宇間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匯款金額以觀,於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由裕勤公司、李瑩芳及宇騰公司先後匯入慷德公司帳戶之6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434 萬2,700 元;而於106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由陳坤勳先後匯後匯入顏廷宇及李瑩芳帳戶內如之匯款金額合計為267 萬5,000 元。故縱認陳坤勳有向顏廷宇借款,截至106 年5 月5 日為止,其借款金額不過為166 萬7, 570元而已。(約為系爭工程總價329 萬2,800 元之半數)。而陳坤勳於10 6年5 月22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匯入被告及顏廷宇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78 萬2,000 元,再加計其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上所載3 張支票金額合計425 萬元(180 萬+223 萬元+22萬元)後為603 萬2,00 0元。是陳坤勳於106 年5 月5 日向顏廷宇借款166 萬7,570 元後,算至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之日止,應向顏廷宇清償借款債務金額竟然高達603 萬2,000 元。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南下高雄簽立3 紙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合計為471 萬2,000 元(682,000 元+123 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471 萬2,00 0元)並於翌日匯入顏廷宇帳戶68萬2,0 00元,則自陳坤勳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前揭承諾書上所載3 張支票金額合計42 5萬元之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止,不過短短16日竟然又增加債務金額達46萬2,000 元之多(471 萬2,00 0元-425 萬元=46萬2,000 元),換算年息竟高達百分之四百以上。是縱認陳坤勳於106 年5 月5 日向顏廷宇借款166 萬7,5 70元應附加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共235 日之利息充其量不過為21萬4,728 元而已,抑或算至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南下高雄簽立3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日止共251 日之利息,充其量亦不過為22萬9,348 元而已。經再減除陳坤勳於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間匯入顏廷宇及黃興華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78 萬2,000 元後,顏廷宇得請求陳坤勳應清償借款債務之餘額不過為10萬0,298 元或11萬4,918 元。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68萬2,000 元至顏廷宇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是原告前所承擔陳坤勳對顏廷宇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項及票據第14條規定,撤銷遭顏廷宇詐欺而簽立3 份債務清償協書上承擔陳坤勳應清償借款債務之餘額超過11萬4,918 元部分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予顏廷宇之行為,以資對抗顏廷宇及受讓其中180 萬元債權之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之夫陳坤勳於106 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由陳坤勳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用以擔保上揭借款之清償,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委由顏廷宇將陳坤勳商借之180 萬元,於扣除3 %手續費即5 萬4,000 元及月息3 分5 萬4,000 元共10萬8,000 元後,將剩餘之169 萬2,000 元款項匯款至陳坤勳經營之慷德公司,然顏廷宇自行扣除陳坤勳積欠之9 萬2,000 元債務後,僅匯款160 萬元至慷德公司帳戶。嗣因陳坤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1日南下與顏延宇協商代陳坤勳承擔積欠顏廷宇之另一筆223 萬債務及積欠被告之上開180 萬債務,並因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嗣因原告及陳坤勳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故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非如原告主張由顏延宇將180 萬債權讓與被告,亦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顏廷宇代被告與原告作債務協商時,原告為代其夫陳坤勳承擔積欠被告之 180 萬元借款債務,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陳坤勳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清償始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夫陳坤勳於106 年間向伊借款,其已將上開借款委託顏廷宇匯款予陳坤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坤勳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抗辯其與陳坤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嗣因陳坤勳未依約清償借款,由原告與顏廷宇協商後,由原告承擔陳坤勳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光碟、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為佐,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乙情,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係遭顏廷宇詐欺所簽立云云,惟原告就其係如何遭顏廷宇詐欺而簽立上開文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亦與常情不符,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陳坤勳對其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陳坤勳係向其借款180 萬元,惟不爭執僅其委託之匯款代理人顏廷宇於扣除3 %手續費即5 萬4,000 元、月息3 分5 萬4,000 元及顏廷宇自行扣除之92,000元後,僅匯款160 萬元至陳坤勳經營之慷德公司帳戶等情,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遭扣除之金額即不能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以被告交付陳坤勳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借款金額,故本件陳坤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應為160 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貸與陳坤勳之金額應僅為160 萬元,而原告為擔保陳坤勳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如系爭本票面額於此部分之債權額,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即面額20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16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應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擔保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面額超過2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其中編號11、12部分固能證明原告或陳坤勳曾於106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5 日各匯款81,000元予被告,然上開匯款日期已較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日期即107 年1 月11日為前,難認上開匯款與本件原告所負票據債務有關連性,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雖有委任顏廷宇於106 年9 月30日匯款160 萬元至慷德公司帳戶,惟於同日即由顏廷宇擔任負責人之宇騰公司執慷德公司簽發之2 紙支票提示兌現,故陳坤勳並未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被告貸與陳坤勳之款項,陳坤勳如何運用,屬陳坤勳與顏廷宇或宇騰公司之內部關係,與陳坤勳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尚不足以據此推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陳坤勳對其所負16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而簽發,且原告或陳坤勳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面額超過160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7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 │CH439510│107.01.11 │180萬元 │梁淑惠│未記載│ └────┴─────┴─────┴───┴───┘ 附表二: ┌─┬───────┬──────┬────┬────┐│編│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 匯款人 ││號│ │ │ │ │├─┼───────┼──────┼────┼────┤│1 │106年03月20日 │ 272,64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2 │106年03月27日 │ 600,000元 │ 李瑩芳 │ 陳坤勳 │├─┼───────┼──────┼────┼────┤│3 │106年03月29日 │1,052,49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4 │106年04月26日 │ 75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5 │106年05月22日 │ 12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6 │106年06月26日 │ 12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7 │106年07月06日 │ 7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8 │106年07月20日 │ 16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9 │106年07月25日 │ 15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10│106年08月25日 │1,000,000元 │ 顏廷宇 │ 陳坤勳 │├─┼───────┼──────┼────┼────┤│11│106年11月15日 │ 81,000元 │ 黃興華 │ 陳坤勳 │├─┼───────┼──────┼────┼────┤│12│106年12月05日 │ 81,000元 │ 黃興華 │ 梁淑惠 │├─┼───────┼──────┼────┼────┤│13│107年01月12日 │ 682,000元 │ 顏廷宇 │ 梁淑惠 │├─┼───────┼──────┼────┼────┤│14│106年03月17日 │ 329,25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5│106年03月27日 │2,304,92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6│106年03月31日 │ 300,000元 │ 李瑩芳 │慷德公司│├─┼───────┼──────┼────┼────┤│17│106年04月25日 │ 658,530元 │裕勤公司│慷德公司│├─┼───────┼──────┼────┼────┤│18│106年05月02日 │ 500,000元 │宏騰公司│慷德公司│├─┼───────┼──────┼────┼────┤│19│106年05月05日 │ 250,000元 │ 李瑩芳 │慷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