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原 告 魏蔡愛娟 被 告 陳維伯 葉錦德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維伯、葉錦德、陳文川各負擔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維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頂樓地坪年久失 修、裂痕嚴重而滲漏水至該屋屋內,致使該屋不堪居住使用。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清建工程行估修後,評估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估計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500元。而 被告陳維伯、葉錦德、陳文川分別為系爭房屋同棟同號1樓 、2樓及3樓所有權人。上開修繕費用,按比例應由被告陳維伯、葉錦德、陳文川與原告按人數平均分擔,即兩造均應分別負擔30,375元(計算式:121500元÷4=30375),然兩造 迄未就是否僱工修繕頂樓地坪漏水乙事達成共識。為此,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三、被告陳維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而被告葉錦德、陳文川答辯略以:原告應先與被告共商對策,不應逕自請廠商估價後,即要求被告分擔費用。系爭房屋頂樓均為原告所使用,且樓梯間堆滿雜物、甚至吊掛竹竿披曬衣物,該處頂樓並非公共設施,系爭房屋漏水係該屋本身屋齡老舊、年久失修所致,故本件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一半,其才餘由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同棟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報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該屋屋頂地坪破裂所致,兩造均為屋頂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地坪設管理或維護有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部分: 1.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並鑑定,依該會以107年6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結論及建議如下: 「九、鑑定結果 本標的物4樓屋內3個房間及客廳之天花板皆有明顯之水 痕及粉刷層剝落,既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全。 經現場檢視4樓天花板及頂樓平台狀況,研判4樓天花板 之滲水現象及粉刷層剝落,應係頂樓之防水層因年代久 遠,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 十。結論及建議 綜上所述,本標的物4樓屋內天花板皆有大面積之水痕及粉刷層剝落,其滲木狀況應屬嚴重,滲水若不改善,混 凝土強度將因水泥成分被析出而降低,鋼筋亦將因水侵 蝕而銹蝕,對該樓版之梁及版均將造成不可逆的損壞, 此傷害將日復一日,損壞將會與日俱增。基於上述原因 ,建議盡速施作屋頂平台之防木工程。屋頂平台之防水 工程有甚多工法,在經濟及效果考慮下,建議最基本之 屋頂平台鋪面工法如下:首先須全面敲除屋頂平台舊有 之粉刷層、防水層、隔熱層等再粉光樓板混凝土表面後 ,施作防水層及隔熱層。本案屋頂平台修復費用約需 186058元,詳見修復費用估算,上述費用僅供參考。」 。(見鑑定報告第3-4頁) 2.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卻確係該屋頂樓之防水層因年代久遠,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滲漏水,確與頂樓地坪損壞有關。衡諸本案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房屋漏水之所有可能原因,並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自身土木相關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該屋本身屋齡老舊、年久失修所致云云,與上開鑑定結論不符,為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頂樓管理或維護有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該屋頂樓防水層年代久遠,失去防水功能所致,已如前述,而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頂樓所有權依法律規定原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本件被告分屬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渠等對於共用部分之頂樓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系爭房屋,然本件被告卻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防水層防水功能進行維護修繕,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屬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屬公寓 大廈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防水層之維護修繕,自應為全部共有人之責任;又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之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並無證據足認可歸責於原告,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即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予以修復,修復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維伯、葉錦德、陳文川各負擔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用80,000元),本院審酌 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該屋頂樓防水層失去防水功能所致,尚無法全部歸責於被告,爰認本件鑑定費及裁判費共81,330元,其中20,334元由原告負擔,其餘60,996元由被告各負擔20,332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