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原 告 陳國帥 訴訟代理人 林瓏澔 被 告 黃嘉萍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6 日、到期日為104 年10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前於104 年間,因其自身及其實際管理控制之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4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5 日,經被告當場交付面額為100 萬元與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予原告簽收,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其後原告資金狀況未見緩解,復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不疑有他,仍多次出借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料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屆滿時,原告竟無力償還,多次請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限,被告方同意與原告協商,後經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分別委託訴外人郭瀛豪(受原告委託)與訴外人黃信誠(受被告委託)共同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共1,070 萬元外,原告並承諾每月20日前償還被告20萬元以分期清償,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1,070 萬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本票所載之600 萬元,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未依約如期還款,每月均多有遲延,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方不得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迄今年8 月21日止,已還460 萬元,還剩610 萬元未還。因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委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