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5號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星越天廚小吃店即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7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 產類貨品,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50,700元尚未給 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