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邱川益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之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在旭曄公司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計3 年,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 %,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萬6,173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如被告申請銀行貸款成功撥款後,則應全額清償,不得蓄意拖欠(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6 日,共計9 次各還款2 萬6,17 3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計至104 年11月2 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8萬2,527 元、利息5 萬4,602 元,合計73萬7,129 元,被告乃於104 年11月2 日還款50萬元,然仍欠23萬7,12 9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算之利息,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129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從未同意給付被告所稱之年終獎金,亦未取得被告給付之6,671 元現金,又被告105 年2 月份只上班5 天,即惡意曠職未正式辦理交接,無需給付105 年2 月份後之薪資,再者,年終獎金與薪資乃旭曄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與本案無涉,此外,兩造未曾達成停止還款之協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自旭曄公司離職,離職前之月薪為7 萬元,兩造曾於105 年2 月5 日在旭曄公司內討論被告之年終獎金,原告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年終獎金33萬元並先支付現金20萬元,其餘則約定於過年後給付。時至105 年2 月15日至2 月18日間之某日,原告表示因被告不願意留任旭曄公司,則原約定過年後給付之年終獎金13萬元部分及105 年2 月份薪資7 萬元,將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抵銷,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長期借款分攤表所載總額94萬2,228 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3萬5,557 元、50萬元、年終獎金13萬元、105 年2 月份薪資7 萬元後,餘6,671 元被告已當場以現金清償。 (二)又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12萬1,333 元(計算式:7 萬+(7 萬×22/30 )=12萬1,333 ),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此外,兩造曾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兩造達成停止還款之協議,此期間之利息,自不應以當時之借款餘額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0萬元,被告已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計9 次分別清償2 萬6,173 元,共計23萬5,557 元,及於104 年11月2 日清償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戶明細、長期借款分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及以薪資抵銷,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明文規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清償後(利息算至102 年3 月5 日),系爭借款尚餘本金68萬2,527 元,有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長期借款利息分攤表等資料可參,利息部分自102 年3 月6 日起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即104 年11月2 日止,共2 年7 月28日,按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3 %計算應為5 萬4,488 元(計算式:68萬2,527 元×3% × ﹝2+(7+28/30)/12﹞=5 萬4,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3萬7,015 元,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最後一次清償50萬元,則系爭借款尚餘23萬7,015 元。又考諸上開借款契約書雖有記載借貸期間為101 年至7 月5 日至104 年6 月5 日,利率以週年利率3%計算等內容,惟此期間後之時點,即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自應依前引之法定利率而為計算。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萬7,015 元,及自104 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曾以未領之年終獎金13萬元、105 年2 月份薪資7 萬元及當場給付6,671 元而為清償云云,並由證人張涵宇到本院證稱:原告曾於105 年7 月間因經銷業務往來時向伊表示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查,證人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或見證人,更非旭曄公司之內部人,僅為旭曄公司之經銷商,其對於兩造間之借款與還款詳情,並非明確知悉,尚難僅因伊偶然聽得有關系爭借款之隻字片語,即認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況且,年終獎金及薪資之發放乃屬被告與旭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紛爭,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分屬二事,二者主體並非相同,不得為抵銷,已如前述,是縱認此事為真,其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屬有疑。 ⒊再者,被告另以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12萬1,333 元,而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云云,同理,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其對旭曄公司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 ⒋此外,被告以兩造達成停止還款協議為辯云云,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7,015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