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8號原 告 冠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欽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清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琳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國 107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9年11月間起即擔任被告IC零件之長期供應商。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伊以採購單下單採購,經兩造確認交貨期日後,由伊轉向國外原廠訂購,嗣伊依確認交貨品寄達並結算當月出貨金額後,被告再於45天後付清貨款。本件被告前於106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88PA IC 零件採購單,惟該採購單上並未如往常由被告公司人員 蓋用職章,亦未載明交貨期日。經伊公司之接單業務即證人賴佩琪電詢被告後,被告始於106年11月7日再將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第一筆訂單)以手寫方式填載交貨期日,並經被告蓋用職章後回傳,而證人賴佩琪亦回電告知被告「交期OK」,伊遂依被告指定交期向國外原廠訂購第一筆訂單所載IC零件。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伊以採購單 (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訂單)採購AD8607 IC乙 批並分別指定交期,經伊與被告確認無誤後,旋即向國外原廠訂購。詎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溫武麟先於107年1月29日致電證人賴佩琪,以第一筆訂單原議定之88PA IC26元之 單價,其已詢價得單價為24元之較低報價,甚至其主管已詢價得單價18元之報價為由,表示欲取消第一筆訂單,證人賴佩琪於電話中回覆溫武麟,該筆訂單因已向國外下單完成訂購,無法取消,亦無從變更單價而予以拒絕。未料,被告遂於107年3月1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關於88 PA及AD8607關於這二顆料後需請勿進貨,敝司將一律不收貨。貨物如 有損壞貴司自行負責。」云云。然伊就被告前開第一、二筆訂單所指定之交期分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6日寄交被告,均遭被告退回。本件兩造就第一、二筆訂單已意思表示合致,就該兩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就伊按期寄交之貨品雖拒絕收受,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無解於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本件關於被告就第一筆訂單向伊採購之貨品,原告既已按約定於107年4月26日對被告為給付之提出,被告自應依與原告交易之慣例,於45天後即107年6月14日付清原告所寄交貨品之款項260,000元,惟被 告卻早於107年3月19日即提前表示拒不收貨,故此部分之貨款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此部分爰預為請求。又關於第二筆訂單向伊採購之貨品,原告既已於107年3月30日對原告為給付之提出,依約被告自應於107年5月15日給付原告所寄交貨品之款項75,000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過去之合作模式,係伊之採購人員先以電子郵件將採購單以e-mail寄送予原告,嗣原告再蓋用確認簽章業務之職章,並註記訂單編號、月結與繳款方式、手寫備註後,回傳被告,此際兩造之買賣契約始成立,再由原告進行進貨與交貨事宜,伊則於收受訂購之貨物後再交付貨款。然本件伊分別於106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8日寄送第一、二筆單予原告時,原告卻遲遲未按往例回傳進行確認。伊不得已僅得另向其他零件供應商進行採購。嗣伊再於107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收到回傳之確認單,欲取消第一、二筆訂單。然而原告竟表示:「不接受任何理由取消訂單,會如期出貨」云云,甚至進而強行出貨送至伊公司。然伊寄送予原告之訂購單,僅為買賣契約之要約,在原告回傳訂購單而為承諾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才成立。伊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訂購單予原告後,原告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故第一、二筆訂單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既未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盡舉證責任,不能認定兩造就第一、二筆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故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第一、二筆訂單之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伊訂購88PA及AD8607 IC零件各乙批,伊於到貨後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6日將被告訂購之IC零件寄交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收受,被告迄未給付第一、二筆訂單之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廠商訂購單、宅急便托運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第一、二筆訂單已意思表示合致,就該兩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無故就伊按期寄交之貨品拒絕收受,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被告仍應付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二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伊按期交貨遭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公司之接單業務即證人賴佩琪到庭證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12年,如原證一、二所示之訂單係伊所經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溫武麟於106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予伊,伊收到之後即致電溫武麟,並告知說該張訂單沒有交期,也沒有採購人員蓋章,所以請溫武麟重新傳送,後來溫武麟在106年11月7日又傳送如原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伊有回電告知溫武麟該訂單內容沒有問題,伊會請原告去訂貨,溫武麟並無要求要於該訂單蓋原告公司章回傳,因伊與溫武麟在電話中已經講好了。如原證三所示訂單亦係伊與溫武麟接洽聯繫,溫武麟在下這張訂單前有先來電確認價格是否跟上一筆訂單相同,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買這顆料,兩造已經配合很久,伊有跟溫武麟說價格照舊,單價新台幣25元,溫武麟說可以之後在106 年12月19日傳真如原證三所示訂單予伊,伊收到後有回電告知溫武麟該訂單內容可以,訂單交期OK,伊會請原告去訂貨。後來溫武麟在107年1月29日來電告知,如原證二所示訂單之單價太貴了,其有問到一顆單價24元的,被告公司之經理梁偉謀甚至有問到18元的,要求伊更改降價更改該訂單單價,伊告知溫武麟伊於106年11月7日收到訂單同時已經訂貨,無法更改單價或取消訂單,只能在下一次下單前幫被告爭取議價,溫武麟在電話中也不置可否。嗣溫武麟在107年3月19日突然發電子郵件告知不要交第一、二筆訂單該兩批貨,如果有損失被告不負責任。伊隔天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該兩批貨無法取消,仍然會如期出貨。後來原告有按約定日期出貨予被告,但遭被告以快遞退回拒絕收受。兩造間交易往來頻繁,原則上被告公司傳來之訂單上面有蓋交期及蓋採購人員及主管的章,伊收到沒有問題,伊就會蓋原告公司章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除非有問題的訂單,才會在電話中與溫武麟聯繫確認,電話中與溫武麟確認過沒有問題,不會再特別以電子郵件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由證人賴佩琪上開證述可知,兩造 間就第一、二筆訂單之磋商過程,就第一筆訂單部分,係被告之採購人員溫武麟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一所示未標示交期及採購人員蓋章之採購單予原告,經證人賴佩琪通知溫武麟確認交期及蓋用被告公司相關權責人員職章後再回傳原告。至第二筆訂單部分,溫武麟於傳送該訂單前,已事先以電話與證人賴佩琪聯繫確認單價與前次購買之單價相同後,始傳送該採購單下訂。佐以,如原證二、三之廠商採購單上有被告公司「採購:溫武麟」、「廠務、複核:梁偉謀」、「核准:李佳琳」等權責人員核章,並經原告之之採購人員即證人賴佩琪於電話中與被告之採購人員溫武麟所立時承諾,足認兩造就該第一、二筆訂單所載採購內容確有買賣合意,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第一、筆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伊傳送予原告之該兩筆採購單,僅屬買賣之要約,因原告未於其上廠商確認簽章欄簽章回傳,故兩造就該第一、二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對造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回傳為其要式性。本件被告之採購人員溫武麟既分別於106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8日傳送標示交期及經權責人員核章之兩筆採購單予原告之採購人員證人賴佩琪,並經證人賴佩琪於與溫武麟對話中立時承諾,當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苟如被告所辯,該兩筆採購單僅屬買賣之要約,兩造未就該第一、二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屬實。則何以溫武麟事後並非致電證人賴佩琪確認訂單是否成立,反而係要求降價。甚至於第一筆訂單約定之第一批交貨日期即107年3月30日屆至前之107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勿進88PA及AD8607該兩批貨物,被告將不予收貨等語。衡諸一般情形,苟該第一、二筆訂單未經原告確認,兩造間就該兩筆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則被告豈有於交貨日期前通知原告勿進貨,並聲明伊將不予收受之理?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臨訟編撰之詞,殊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出貨予被告,然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等受領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60,000元、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