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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蔡維隆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中華賓士汽車廠修護,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8,793 元(包含零件費用190,785 元、烤漆費用37,989元,工資10,019元),原告以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第1 、2 項、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所明揭,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因適逢訴外人張育晨駕駛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而該道路為產業道路,路寬僅4.1 米,被告即靠路邊停等,以利會車,然詎料,訴外人張育晨因不熟路況且為新手駕駛,竟朝被告車輛左後側近車輪位置撞擊,撞擊之後,雙方即通知交通隊到場處理,期間,訴外人張育晨於移車時,又再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相同位置,而因訴外人張育晨曾移動系爭車輛,導致無法研判肇事原因。嗣後,被告、訴外人張育晨及證人蔡惠婷、蔡壽山及張益源等人共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興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張育晨所致,訴外人張育晨亦知之甚詳,是故,訴外人張育晨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各自負擔自身車輛之損失,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即無依保險法代位求償權。原告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又本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函覆本件無法據以鑑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無所據。

(4)又依系爭車禍發生之現場道路地形、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及證人蔡惠婷證詞,均可證被告車輛係遭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撞擊:

1.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車輛係上坡往北新莊方向行駛,係溪底路往北方向右轉,而訴外人張育晨駕駛車輛則係下坡往溪底路方向巷左轉,根據兩造車輛碰撞之車身位置,被告車輛為左中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則為左前輪車弧,由前開撞擊位置可知,本件並非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既然已過,其車身不可能偏向訴外人張育晨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係欲向右轉,此時前車輪轉向時,後車輪旋轉半徑絕對小於前車輪轉向半徑,因此會在靠近轉彎內側產生內輪差,不可能產生後車輪轉向會大於前車輪旋轉半徑,導致左側車身偏向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形,反而是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連左車車頭都沒有過,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實為訴外人張育晨之駕駛過失,被告並無過失。

2.又依證人蔡惠婷於法庭證述,亦證稱係訴外人張育晨駕駛車輛撞擊被告車輛,非被告駕駛之過失。

3.至訴外人張育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在100 公尺遠見到被告車輛即停車,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大約半台自小客車距離時才踩煞車等情並不相符,顯然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證詞,與兩造車輛行進之原理顯不相符,依兩造車輛擦撞點,被告車輛行徑方向往右,不可能產生後車輪轉向會大於前車輪旋轉半徑,而發生左側車身偏向原告系爭車輛之情形,況且被告車輛車頭已過,車身及不可能偏向訴外人張育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反而訴外人張育晨車輛連左車車頭都沒過,足證本件依據車輛行進原理,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張育晨於本院證述顯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8,793 元,顯無理由:

1.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然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過失,然原告所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23萬8793元,亦顯然過高,蓋原告請求之系爭車損維修費用23萬8,793 元中,零件部分為19萬785 元,烤漆費用37,989元,工資為1 萬019 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107.7.25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2 ~4 行參見),而該零件及烤漆部分既係以新換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被證三),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 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6年9 月即民國105 年9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14日,使用期間約為1 年1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萬9,9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即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應以14萬9,93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 萬019 元+零件耗材費用139,917 元=14萬9,936 元)為必要,足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23萬8,793 元,顯無理由。

2.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然退步言之,苟若被告有過失,則訴外人張育晨亦有過失,而訴外人張育晨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條,張育晨之與有過失亦有適用,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尚須扣除訴外人張育晨之過失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793 元,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於會車未注意路況,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育晨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原告賠付修車費用238,793 元,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上開修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訴外人張育晨會車駕駛不當,被告無過失,另兩造業於肇事當日於警局以互不請求和解等情,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於被告支付修車費前,業經與系爭車輛車主和解,原告本件是否有保險代位權?次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以兩造於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前,業已與系爭車輛車主以互不請求車損和解,故原告無保險代位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益源(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張育晨之父),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及公司查詢資料可稽,次查,質諸證人張益源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只說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沒有說要各自吸收車損」等語,與被告所辯上情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兩造業於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前已就車損和解一事,難認有據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之規定於賠付系爭承保車輛修車費後,取得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告等情,亦有提出保險契約單、肇事處理報告及通知被告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堪認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有依保險法代為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會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上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有上開過失責任,雖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數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但查,系爭車輛照片僅能證明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另依上開警局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本件現場已移置,其肇事經過情形上有疑義,且依卷附相關跡證及雙方所述肇事經過無法釐清肇事前車輛相對位置及碰撞地點,又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本案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情,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肇因為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另於本案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過失肇責,經新北市政府交同事件裁決處於107 年12月6 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 覆函略以:本案無相關影像,現場已移動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上開機關函文1 份存卷,故依上開鑑定機關之覆函,亦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被告駕駛有過失之事實。

(2)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張育晨為證,但查,質諸證人雖到庭證稱:「當天是發過程是在一個轉彎處,我在轉彎前就已經看到對方的車,我在電線桿旁我就已經停車,被告駕駛的車轉彎時就擠到我的車」、「雙方發生碰撞時,我就已經停車,是被告駕駛人碰撞到我,被告駕駛人車是上坡,我要往下坡開」、「我是停止的」、「撞擊只有一次就是被告擠進來」、「肇事前車速大約30」、「我約100公尺遠就看到被告的車,我是從路邊的反光鏡看到來車的,我看到就停止了」等語,惟比對其於警詢之初供稱:「(問: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半台自小客車距離,踩煞車」等語,前後證述發現被告車輛之情節顯有出入,再者,觀諸兩造車輛車損情形,系爭車輛係在左側輪上方車頭葉子版、引擎蓋、前保桿等處有凹損,被告車輛則係車身左側擦撞痕,另原告系爭車輛之凹損情形尚非輕微,被告車輛僅有小擦痕等情等情,有肇事時兩造車輛車損照片數張及原告提出修車單與修車前車損照片可稽,復參以本院調閱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地點相關照片,肇事地點為寬4.1 米坡道山路,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分別為下坡及上坡之對向車等行進方向,而肇事車輛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移置,果依證人張育晨所證述其當時係下坡時見被告車輛而停車遭被告車輛上坡會車時所擦撞,衡情,被告車輛車損應出現於左車頭,且有相當凹痕,惟被告車輛車損處僅在車身左側,故證人張育晨於本院證述之證詞,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客觀上之車損狀況不相吻合,自難難認可採。

(3)又質諸證人即被告之姐蔡惠婷到庭具結證稱:肇事當時伊在車上,坐副駕駛座,當時車輛是上坡,看到對向有車,就靠右停下,對方車就撞上來撞到被告車輛側身,被告車輛有先停車禮讓系爭車輛先過等語,核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肇事車損狀況大致相符,堪認可信,故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育晨會車時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行撞擊被告車輛車身等情,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4)綜上,依本件原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會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所撞擊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肇事所致車損,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三)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8,79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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