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調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BITWAV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士林區,然細繹上開商業發票,係在Customer一欄記載買受人之地址為「ShilinDist. Taipei City 」,據此僅能認定買受人設址所在地在台北市士林區,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士林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履行地之合意,自難僅憑原告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