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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

原告
郭皓恩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告
李素卿即米朵義麵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米朵義麵坊,擔任服務生,工作內容包含內外場送餐、製作班表、美宣、採買食材及處理臨時交辦工作等,兩造約定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每月薪資,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每月薪資為1 萬9273元;原告於受僱期間均依約給付勞務,然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亦未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萬3436元,及補提撥1 萬88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約定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之薪資,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臉書頁面及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 ×6 =114282)、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之薪資19萬9154元(計算式:19273 ×10又1/3 =19915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31萬3436元,自屬有據;原告亦得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 萬8871元(計算式:19047 ×6%×6 +19273×6%×10+7500×6%=18871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補提撥1 萬8806元,自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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