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原 告 林柏鎮 被 告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1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語環河北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因未顯示方向燈並於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後更出現下肢囊腫,因此支付醫療費用2 萬6715元;原告亦因上述傷勢而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萬6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曲軸損壞,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僅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曲軸之費用5000元;原告之手機亦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毀損,併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1 萬2000元;且原告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花費3000元取出毀損手機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又因請假詢問保險業務及出席交通事件裁決、向警方要求初步判定、及支付申請交通事故裁決費用,合計另受損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 萬67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述傷勢而停止工作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 萬6000元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等語,尚難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打卡紀錄,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請假4 小時,其餘日數仍正常上下班,自無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其107 年7 月13日下午請假與受傷間有何關聯,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曲軸之修復費用5000元,惟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即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3日始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發現系爭車輛曲軸需修復,斯時與本件交通事故已相距1 年又2 個月許,亦難認該曲軸之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其對系爭車輛之歷來維修項目及維修頻率推論該曲軸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然此部分並無實據,難以遽信,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使用頻繁,實無法以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 年又2 個月之估價紀錄,即認該曲軸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㈤手機毀損之賠償: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業據提出該手機為證,則主張該手機無法修復,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1 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㈥交通裁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據為佐,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㈦至原告因出席交通裁決、詢問保險業務、向警方要求初步分析判定而請假損失薪資、抓取手機中行車紀錄影像所花費費用部分,均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 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715元(計算式:26715+12000+3000=417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