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原 告 李雨蒼 被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楷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訴外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雙方所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基於本社區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向賣方或其指定人預繳管理基金(以產權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房屋管理費12個月(以產權坪數乘以60元/ 月計算)及車位管理費12個月(不論位置尺寸,每位均以500 元/ 月計算);本款項以預定標準收取,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除代管期間之必要費用,賣方將剩餘款項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原告依此項約定,於107 年8 月繳交12個月之公共基金7684元、管理費2 萬7660元、停車位清潔費6000元,共計4 萬1344元。 ㈡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 日成立,而新潤公司自行吸收代管期間的各項費用,並未從住戶之預繳費用扣除任何款項,並於108 年1 月24日將全體住戶所預繳12個月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用、清潔費合計583 萬2296元全數移交被告,被告既收受上開預繳款項,即應繼受新潤公司而成為上開「預繳契約」之主體,忠實執行預繳契約,亦即管理委員會成立起1 年(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均不再對住戶收取任何費用;然被告竟然發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2 次會議時表決通過「住戶自108 年7 月1 日起繳交管理費用」之決議,要求有預繳公共基金、管理費、清潔費之住戶,須自108 年7 月1 日起繳交管理費,則被告即應依預繳契約之約定,主動返還各住戶所預繳半年份之費用,惟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竟以要留給下屆管委會彈性運用、是否返還要由下屆管委會決議等理由,拒絕返還該等款項。 ㈢原告嗣於108 年7 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預繳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預繳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合計2 萬672 元,但被告所拒,原告請求返還之2 萬672 元為原告之財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扣留該等款項不還,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理由得受領該筆預繳費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72 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已授權被告訂定收取管理費用之標準,被告訂定之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從而,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被告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被告無權決定住戶所預繳費用是否發還,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筆預繳之款項屬全體住戶所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該等費用倘須返還,亦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預繳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用之預繳契約,被告受領該等預繳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2萬672元款項?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否認其受領住戶預繳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㈡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基於本社區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向賣方或其指定人預繳管理基金(以產權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房屋管理費12個月(以產權坪數乘以60元/ 月計算)及車位管理費12個月(不論位置尺寸,每位均以500 元/ 月計算);本款項以預定標準收取,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除代管期間之必要費用,賣方將剩餘款項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該約定文義,原告依該條項約定所預繳之管理基金、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共基金,依該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19條規定觀之,管理委員會僅負責管理該公共基金,關於該公共基金之權利仍屬區分所有權人,且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亦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從而,原告所預繳之管理基金、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雖經新潤公司移交而存於被告帳戶內,其權利仍屬區分所有權人,且其運用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該款項存於被告帳戶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萬6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與新潤公司間就上開預繳款項訂有預繳契約,被告受領該款項後即成為預繳契約之主體,原告已解除該預繳契約,被告應返還該等預繳款項云云。惟原告所稱「預繳契約」應係指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該項約定已因新潤公司將預繳款項移交被告而履行完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新潤公司間關於該等預繳款項有何其他債務承擔契約,及被告負有何等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預繳契約之相對人,即屬無據,其以預繳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預繳款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