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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16號

聲請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相對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就此業以契約書面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貼膜工程報價單第11條約定可稽,而本件工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該報價單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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