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鄧竹媗 被 告 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達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簽訂契作農作物供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大宗收購約定書(下稱系爭收購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7 萬240 元價金向被告收購契作甘藍15萬3600株,原告於簽訂系爭收購約定書後給付定金232 萬74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交貨完畢。然交貨期限屆至後被告僅交付部分契作甘藍,被告遂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扣除已交付之契作甘藍價金後所剩之116 萬8961元返還原告,兩造於107 年9 月間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分3 期返還原告,即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16萬8961元、50萬元、50萬元。然被告僅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計66萬8961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第3 期之50萬元款項,仍未給付。 ㈡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得以其他農產品抵償剩餘貨款,且被告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時已自行提出分期清償,未提及以農產品抵償;原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吳淵才與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王藝蓉之對話紀錄亦記載:「主管指示,剩餘的款項請先歸還,後續可增加妳可供應的品項如高麗菜或玉米等,無法用貨款抵……、匯款後,明年會請廠商去跟你們收貨」、「妳的計畫是什麼?還錢阿;怎麼還?一次?分期攤還……」,顯見兩造於討論分期還款計畫時,並未討論以其他農作物抵償之方案;至增加品項、提供廠商聯絡方式等言語,係因吳淵才需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並加快被告出售農產品之時間而詢問,吳淵才從未直接或間接同意被告得以其他農產品抵償貨款,被告稱遭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事實。且若原告確有同意以農產品抵償貨款,為何王藝蓉未在系爭同意書中載明,甚而未表達任何意見,更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受原告詐欺所為。縱認原告同意以農產品抵償貨款,然依證人吳淵才所述,被告並無玉米可供給廠商,亦無法以此抵償貨款。且兩造協議之最終結果,應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收購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契作甘藍19萬2000株,原告以每顆甘藍27.15 元向被告收購以良率80% 計算之契作甘藍15萬3600顆,總價417 萬240 元,若被告契作之良率達60% 以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四委任管理約定書(下稱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第5 條另加計相關管理費用。依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應於契作甘藍定植後15日前,將定植、鋤草、施肥、噴藥、灌溉、採收及雜支等費用,及委託原告代為採購辦理之種苗、肥料、農藥紙箱田間運輸、檢測、運送等費用匯入被告帳戶,俾利被告進行相關作業。然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開始種植契約甘藍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5 日方給付定金232 萬7400元,被告因欠缺資金未能即時施肥、噴藥,107 年3 、4 月間又逢連日大雨,致使契作甘藍除生長狀態未盡理想外,更損傷嚴重,最終僅順利採收約60% 之契作甘藍,原告又以甘藍品質不佳為由藉故刁難拒收,僅願受領45% 之契作甘藍,並加計各種名目不詳之違約金,而要求被告返還高達116 萬8961元。 ㈡被告本堅決不願簽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嗣因吳淵才於107 年7 月18日至被告農場視察高麗菜及玉米種植情況,並於107 年8 月25日主動向被告提議:「如果我先讓妳增加品項會不會好一點、水耕菜有量嗎、玉米何時可供應?」等語,又請玉米廠商即訴外人張韡耀與被告聯繫,吳淵才從未提及要先把貨款釐清,而係提議增加農產品供應量,更多次詢問農產品供應情形,並親自前往被告農場確認農產品品項,聯繫玉米廠商與被告確認貨量及品質,凡此均加深被告確信原告將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增加被告之農產品供應品項以抵貨款,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在107 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先匯款才會請廠商收貨」等語,被告方知受原告詐欺;則被告係因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 ㈢縱認吳淵才所言「需先釐清貨款才能增加其他農產品供應」等語為真,然被告現已返還部分貨款,原告卻從未增加農產品數量,亦足見吳淵才確以話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收購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契作甘藍19萬2000株,原告以每顆甘藍27.15 元向被告收購契作甘藍15萬3600顆,總價417 萬240 元,原告則於系爭收購約定書簽訂完成後給付232 萬7400元為定金,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交貨;若被告契作之良率達60% 以上,原告依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第5 條另加計相關管理費用。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開始種植契作甘藍,最終僅順利採收約60% 之契作甘藍,原告僅受領約45% 之契作甘藍。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匯款232 萬7372元予被告。 ㈣兩造於107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被告應返還契作高麗菜款項116 萬8961元,並同意於107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16萬8961元、50萬元、50萬元。 ㈤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66萬8961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被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佯稱願以增加農產品供應量之方式抵償剩餘貨款,被告因遭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觀諸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吳淵才與被告公司人員王藝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吳淵才於107 年7 月14日向王藝蓉表示:「跟妳說一下,主管指示,剩餘款項請先歸還,後續可增加妳可供應的品項如高麗菜或玉米等,無法用貨款抵,妳先想想,下週二或三會全找妳。」嗣於同年月17日又稱:「有高麗菜跟玉米可看嗎?」王藝蓉表示:「有,但是都還沒長大。」吳淵才又於107 年7 月31日向王藝蓉催討未歸還之籃子及款項,王藝蓉向吳淵才表示欲分期攤還應返還之款項。王藝蓉嗣於107 年8 月13日出具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願以1 次匯還80萬元、或分12次匯還之方式償還,又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就不足款項願分6 期分期償還,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嗣後王藝蓉於同年8 月24日詢問吳淵才:「不是6 期嗎?」吳淵才則表示:「今年度的要今年度結。」並於翌日稱:「如果我先讓你增加品項會不會好一點?」王藝蓉詢問:「可以拿產品抵嗎?」二人通話後,吳淵才問:「水耕菜有量嗎?」王藝蓉表示:「10月之後才有。」吳淵才於同年月26日再詢問:「玉米何時可供應?」王藝蓉稱:「您好,今天巡田發現水傷嚴重,可能要等到10月。」之後王藝蓉於同年月31日向吳淵才稱:「吳大哥,後續還款部分由我家的新任股東負責,因為我只被授權說原本的期數,現在變成4 期我已經沒有權限」等語,嗣後吳淵才與王藝蓉間之對話內容多為吳淵才催請被告依系爭同意書還款。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至107 年8 月31日時,吳淵才與王藝蓉仍在商議還款期數,且當時吳淵才係向王藝蓉表示僅能分4 期還款,並無證據足認吳淵才曾向被告表示得以農產品抵付應返還之貨款,且兩造隨即於107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益難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至吳淵才詢問王藝蓉:「如果我先讓你增加品項會不會好一點?」等語,應係為協助被告出售農產品予供應商,以增加被告償債能力,並無同意被告以農產品抵付其應償還原告之貨款之意,且其詢問王藝蓉能否供應水耕菜或玉米,王藝蓉均表示需待10月後始能供應,嗣後吳淵才未再對此表示意見,亦難認雙方間已達成由原告向被告收購水耕菜及玉米之合意,自難認吳淵才係以上開言語使被告陷於錯誤。 2.證人吳淵才亦結證稱:其係向被告表示先將貨款釐清後,才能增加其他農產品之品項供應,有將被告之聯絡資料提供給玉米廠商,希望被告透過玉米廠商與全聯交易,但被告表示沒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吳淵才欲協助被告出售玉米予供應商而未果,然此與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二事。 3.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吳淵才嗣於107 年12月22日詢問王藝蓉:「50萬匯款了嗎?請回覆。」王藝蓉稱:「我問了,他說建偉說要用玉米去交。」吳淵才回應:「先匯款吧,這部分先前都說過了,請你們先有誠意才有後續」、「匯款後,明年會請廠商去跟妳們收貨。」王藝蓉則稱:「上次建偉是說,拿玉米換錢來還妳們,也聯絡好廠商收玉米。我們股東說,目前先出而不是用玉米,是有難度的,因為預期還款方式是這樣安排的。」吳淵才表示:「上次談的就是分3 個月匯款」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合作之農民李洋佳則證稱:原告公司員工陳建瑋找供應商來配合,使被告得以販賣玉米給全聯之供應商,以所得款項返還本件貨款,但被告向玉米廠商表達面積、產量及產期後,並無下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有與陳建瑋確認上述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綜觀上情,亦足見兩造商議之還款方式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以金錢分3 期返還貨款,並無以農產品抵付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用詐術而誤認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云云,實屬無據,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分3 期償還貨款,並非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未能如預期以出售玉米得款償還,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想法不同,然充其量僅屬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估算自身償債能力之動機問題,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既知悉其依約應返還貨款116 萬8961元,且係以現金返還貨款116 萬8961元,該協議書內容即與其認知之內容無違,至後續被告因故未能將玉米出售予玉米廠商,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能預見,即難認屬原告所施用之詐術,亦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所為。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而為等情置辯,尚屬無據,其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業經撤銷為由,主張其並無給付第3 期款項50萬元之義務,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