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原 告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罡 訴訟代理人 陳聖初 被 告 唐朝信即二傻車坊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訂製美國TK 冷凍機、FRP保溫車廂、升降尾門等貨物各1 台(下稱系爭貨物),成立契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萬6,600 元(含稅),並約定訂約時給付30%訂金,餘款交車前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依被告指定交貨地點按時交貨完成,惟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先匯入訂金15萬元,後於106 年12月6 日再匯入ll萬0,900 元(其中6,300 元為牌照、驗車費),故該次匯入10萬4,600 元為本件部分貨款,然被告迄今仍積欠26萬 2,000 元之尾款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日期,故被告與訴外人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比公司)間遲延交車之責任,係其自願負擔賠償,不得轉由原告負擔,被告藉此扣款實無理由。且被告於原告履行交車事宜前,從未催告或通知原告確定之交車日期,及表示逾此限定日期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 ⒉被告所訂製之創意販賣車,在製作過程中,因構造複雜,被告想法亦不斷改變,故原告只能依交通部法規,製造車廂外型、使用材料、重量等外型之粗胚工作,至於內部隔間非永久性施作,僅先符合法規能通過交通部監理所驗車,請領牌照後,再交由被告做廂內細部修改,原告完成後,亦經被告即唐朝信本人於106 年11月6 日驗收後簽具交車。 ⒊被告所指之瑕疵,除「交車當日側門閉合不良,無法舉至正常位置」外,其餘均已修繕,而該未修繕之瑕疵,被告當時曾口頭告訴原告,其會自行處理,然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時,被告方借此事由,拖延付款,並拒絕協調。另上開瑕疵已修繕完成並交由吉比公司驗收通過及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車體改裝業務,於106年7月24日與吉比公司簽訂車體訂製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吉比公司要求之規格進行車體改裝,並約定於106年9月25日交車,原告明知被告係要出貨予吉比公司,且知悉106年9月25日為交貨日期,是原告事實上係有同意交貨日期為106年9月25日。被告為進行前述改裝,遂向原告訂購TK 冷凍機、FRP保溫車廂及升降尾門等,約定總價款為51萬6,600元。 (二)兩造就FRP 保溫車廂有約定特定規格,其中「廂內尺寸之寬為1340mm」、「立板位置:助手邊內縮80mm」(正常本為 170mm ,內縮80mm後,約定距離為90mm),然原告交付之 FRP 保溫車廂,廂內尺寸之寬僅為1195mm」,短少145mm ;助手邊實際丈量為220mm ,比約定內縮後之距離,多了130 mm。再者,油壓尾門與後蓋安裝互相干涉,導致尾門毀損,維修多次,無法改善;膠條始終會掉落,更換多次,無法改善;交車當日側門閉合不良,無法舉至正常位置,多次往返維修,又需重新烤漆,重做貼紙。 (三)由於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所交付之物有上開瑕疵,導致被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交車予吉比公司,而被告與吉比公司約定若遲延交車逾15日須減價5%;遲延16日至30日須減價10 %;遲延31日則可無條件解約,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被告超過原定交車期間31日,依被告與吉比公司之契約,吉比公司係得無條件解約,則被告將損失甚鉅,經協商後,吉比公司不解約,但吉比公司要求被告於原定約定價金中扣除遲延期間之車體折舊費用14萬5,000元及保險、燃料稅4萬2,000元,並延長保固至3年(原約定保固1 年,依經驗,每年保固費用至少5萬元,2年即10萬元),是被告合計損失28萬7,000 元。此外,因原告交付之物具有嚴重瑕疵,致被告遲延交車期間近1 年,客戶質疑被告之專業能力,已嚴重影響商譽,此商譽損失至少50萬元,故被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造成被告商譽損失,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8萬7,000 元。就此金額,被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任何金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貨物,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給付訂金15萬元,於106 年12月6 日給付ll萬0,900 元(其中6,300 元為牌照、驗車費),尚餘尾款26萬2,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明細、工作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6萬2,0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此被告雖謂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規格不符、油壓尾門與後蓋安裝互相干涉、側門閉合不良等瑕疵,然觀諸原告提供之修繕零件明細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47 、48 頁),可認原告確有進行瑕疵修補及回應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要求。再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吉比公司間之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知被告業於107 年7 月25日交車予吉比公司,足徵系爭貨物之瑕疵已修補完成,而被告始得以交車予吉比公司,堪認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經完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萬2,000 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期間交貨有違債之本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其備註欄第6 點約定:「交貨日期:另議。」就此可知,兩造並未明文約定交貨日期,是兩造間具體約定之交貨時間為何,本屬有疑,而被告以原告明知其與吉比公司間契約所定交貨時間為106 年9 月25日,而謂原告同意以此時間作為交貨日期,亦乏實證可佐,難以採認。況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吉比公司間之契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亦無從以其與吉比公司間約定之期限拘束原告。此外,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有於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之通知或催告原告應按期交貨或已陷於遲延之事證資料供參。綜上,難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已有約定而謂原告已陷於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以其受有車體折舊費用14萬5,000 元、保險、燃料稅4 萬2,000 元、延長保固至2 年10萬元、商譽50萬元之損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吉比公司簽訂之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同意總價扣除車體折舊費用14 萬5,000元及保險與燃料稅4 萬2,000 元,延長保固至3 年,乃係被告因遲延之責,為避免吉比公司解約所為之退讓,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明確之交貨日期,自難以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所生之損害,而謂屬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遲延損害。退而言之,縱認以兩造間交貨之106 年11月6 日為交貨日期,而原告遲至107 年7 月25日始完成瑕疵修補者,此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遲延損害,亦必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認定,而損害與不完全給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據契約一切情事而為法之評價,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訂立時間為106 年7 月20日,而被告與吉比公司契約訂立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此有卷附吉比公司函覆之增補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其時間在後,且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於訂約時自無從知悉上情,而評估契約風險,自難謂被告因賠償吉比公司所生之損害,為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二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