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原 告 郭耀德 被 告 蕭新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1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交通費用3,750 元部分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6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於駕駛A 車行經士商路與基河路18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基河路188 巷時,疏未禮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A 、B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 車及隨身配戴之手錶亦因而毀損,且原告本身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7,660 元(含西醫醫療費用:11,510元、中醫醫療費用:4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3,500元、B 車修繕費用:21,650元、手錶維修費用:1, 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6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並無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日薪3,500 元,共21日之薪資損害。另原告提出之由家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翊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址,與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記載營業地址不符,故其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始屬合理。B 車修繕費用部分,其對於修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其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因僅從原告提出之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無法看出原告有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且該明細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23日。手錶維修費用部分,其認為該等費用支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顯屬過高,應與酌減。況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其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故兩造各應負擔1/2 比例之過失責任。另A 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並因而支出A 車修繕費用12,880元(含工資費用:8,100 元及零件費用:4 ,780元),其已自A 車車主處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A 車修繕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與駕駛A 車之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7,66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審認如下:㈠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1,5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中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2,000元(含掛號及部分負擔:3, 000元、自費部分合計:39,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乙紙(見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明細所載自費項目經醫療單位認定有其必要性,且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爰認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醫醫療費用於3,000 元(掛號及部分負擔)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 1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3 週即21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以日薪3,500 元計算,共21日計73,500元(計算式:3,500 元×21=73,500元)之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雖提出薪資袋及家翊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既否認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函詢家翊公司該在職證明書是否由其所開立,並請其提出107 年9 月24日至10 7年10月14日期間均曾為原告安排工作之相關證明到院,家翊公司雖回覆該在職證明書確係其所開立,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107 年9 月24日至107 年10月14日期間確為原告安排工作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有家翊公司109 年4 月2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原告再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7 年12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勢,建議宜休養三週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3 週即21日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06 年8 月18日發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3 週即21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15,400元範圍內(計算式:22,000元÷30×21=1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21,650元,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93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9 月2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63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手錶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隨身配戴之手錶因而毀損,致受有支出手錶維修費用1,5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見附民卷第11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 年9 月30日送修手錶,而支出1,500 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手錶毀損之損害。佐以,原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只有與被告談到受傷傷勢及B 車修繕費用的賠償事宜,並未提到手錶維修事宜(見本院卷第43頁) 乙情。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5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73元【計算式:11,510元(西醫醫療費用)+3,000 元(西醫醫療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63 元(B 車修繕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62,073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在B 車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駕駛之A 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因A 車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賠償責任。是原告係其所有車輛即B 車車損之原債權人,而被告既受A 車車主讓與A 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依上說明,本件自具抵銷適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原告騎乘B 車之過失行為致A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原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被告所提估價單,A 車之修復費用為12,880元(含工資費用:8,100 元及零件費用:4,78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 車係於91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9 月23日為止,A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78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100 元,共計8,578 元,與前開與原告得請求之62,073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3,495元(計算式:62,073元-8,578 元=5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原因,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2,796元(計算式:53,495元×80%=42,796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手錶維修費用之損害賠 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中、西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50×0.536=11,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50-11,604=10,046 第2年折舊值 10,046×0.536=5,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46-5,385=4,661 第3年折舊值 4,661×0.536=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1-2,498=2,16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0×0.369=1,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0-1,764=3,016 第2年折舊值 3,016×0.369=1,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1,113=1,903 第3年折舊值 1,903×0.369=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3-702=1,201 第4年折舊值 1,201×0.369=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1-443=758 第5年折舊值 758×0.369=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8-280=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