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原 告 利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紅珠 訴訟代理人 郭芸溱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號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崇原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1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費用:53 ,000 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210,517 元後,被告尚須賠付原告166,58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379,1 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費用:53,000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新品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7,698元之後,應以5,302 元為限(即零件新品費用53,00 0 元- 折舊47,698元=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更換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100 元,共計331,402 元。再扣除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之已獲保險公司賠付之210,517 元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0,885 元(計算式:331,402 元-210,517 元=120,88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0,885 元,固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8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