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38號原 告 湯明達 被 告 謝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6 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AG0000000 │250,000元 │頂峰建設股│謝東賢│107.08.23 │107.08.23 │ │ │ │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