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原 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被 告 謝進通 訴訟代理人 莊福三 謝昀樺 被 告 洪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洪秋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洪秋陽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洪秋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逸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被告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悅管委會)所維護、管理之海悅觀海城堡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駕駛原告所有並停放在機械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陳永逸進入系爭車輛停放之119 號車台(下稱系爭119 號車台)時,車門尚未關上之際,因海悅管委會對系爭119 號車台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養護管理有疏失,系爭設備之紅外線感應器未正常運作,無法偵測車台間尚有障礙物,而未發出閃光或聲響及停止運作,被告謝進通亦疏未注意陳永逸在系爭車輛旁,且系爭車輛車門係開啟狀態,即啟動系爭設備,致系爭車輛旁之118 號車台(下稱系爭118 號車台)升起,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門下緣,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緣凹陷,在陳永逸出聲制止後,謝進通即停止系爭118 號車台之上升,並通知海悅管委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即總管社區行政事務之被告洪秋陽,洪秋陽到場後,因不諳系爭設備之操作,反使系爭118 號車台更為上升,造成系爭車輛更嚴重之損害,即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車頂受損。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萬4406元,又因系爭車輛係供陳永逸使用,陳永逸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 個月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增加支出交通費用4 萬5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3萬9706元。 ㈡海悅觀海城堡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係依據分管契約成立之專用或共用部分,由海悅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收取停車費用,因此海悅管委會對之有管理維護之責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再行測試系爭設備,發現有人員進入車台區時,蜂鳴器並未響起,但其他機械停車設備卻皆正常運作,顯見海悅管委會有管理維護之疏失。另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永逸是否離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受損無關,且柵欄開始放下至系爭118 號車台上升僅有短短數秒,陳永逸不可能離開系爭119 號車台,又將系爭車輛車門關上。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進通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進通與陳永逸係一前一後進入海悅觀海城堡社區地下停車場,謝進通不知陳永逸尾隨在後,在啟動系爭設備之時,亦未發現陳永逸在系爭車輛旁,系爭設備車台區在有人進入之時,蜂鳴器未響起,依常理謝進通也不會望向陳永逸所在位置,且因停車格區域光線不佳、車輛阻隔及視角障礙,不易發現有人在該處,謝進通係在啟動系爭設備後,柵欄放下,始察覺此情,並立即停止系爭設備之運作,謝進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在系爭設備啟動後至柵欄放下前,共有11秒時間,陳永逸在此11秒期間,選擇進入系爭車輛內而非離開現場,謝進通啟動系爭設備至系爭118 號車台撞及系爭車輛車門時,亦有約17秒之時間,陳永逸應有足夠時間可關閉系爭車輛車門,且依陳永逸之視角應可見謝進通在操作系爭設備而有所警覺,足見陳永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 ㈢系爭車輛現值約10萬元左右,詢問坊間維修廠,該車損害之修復費用亦僅需4 至5 萬元,原告請求高昂之原廠維修費用,甚不合理,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而非賠償新品之價格。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謝進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悅管委會之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永逸及謝進通均未注意對方取車之動作,且謝進通感應系爭設備後,在機械車台上升前,尚有柵門降下及閃光警示,陳永逸竟將車門保持完全開啟狀態,方導致該車門遭系爭118 號車台升起卡住而受損,洪秋陽到場後,本欲重新啟動車台降下,未料車台依電腦原設定模式繼續上升,致車門受損更加嚴重。本件事故發生後,海悅管委會即請求系爭設備之維修廠商銘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園公司)到場進行檢測,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故障,相關人員進入車台區範圍內時警報蜂鳴器亦正常運作,因此本件事故純係人員操作失誤所致,與海悅管委會無關。另車台與車台間並無警示裝置存在,原告所述紅外線長期失靈未修復乙節,並非事實。 ㈡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設施,並非公共設施,僅係由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委託海悅管委會與廠商訂立統一之維護合約,海悅管委會對於系爭設備並無管理維護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系爭車輛現值僅約6 萬元,原告主張以新品換舊品,更換車門之費用竟超過該車現值5 倍,甚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秋陽則以:被告洪秋陽係受僱於被告海悅管委會,擔任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之警衛組長,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洪秋陽前往現場協助救人,當時操作系爭設備並無不當,正常情況系爭118 號車台會往下降,但當天卻是上升;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交通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如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海悅觀海城堡社區地下停車場,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固依其應有部分而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然該停車場仍屬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此觀被告海悅管委會亦以其名義與銘園公司簽訂契約,由銘園公司負責機械停車位之管理維護,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住戶公約第12條復明定該停車場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8條更規定「委員會僅為提供機械車位及停車場相關設施之維護和管理」等語,亦屬明瞭,足見海悅觀海城堡社區地下停車場確係由被告海悅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法律關係主體,管理委員會本身雖非實體法上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其對於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亦基於授權而得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因共用部分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給付。被告海悅管委會辯稱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均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非屬海悅管委會管理範疇,海悅管委會就本件事故不負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謝進通與陳永逸先後進入該停車場,陳永逸進入系爭119 號車台欲駕駛系爭車輛,是時該車台所設置之蜂鳴器並未響起,陳永逸打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尚未關上之際,因被告謝進通啟動系爭設備,致系爭車輛旁之系爭118 號車台升起,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緣,謝進通隨即停止系爭設備,並通知被告洪秋陽到場,被告洪秋陽再次啟動系爭設備,使系爭118 號車台再度上升,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前門玻璃、左前葉子板等處均因而受損等情,業經陳永逸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謝進通所辯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勘驗陳永逸及謝進通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上開車台處之蜂鳴器經測試確有多次未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足見被告謝進通辯稱該車台之蜂鳴器有時正常有時不響,暨陳永逸及謝進通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台之蜂鳴器未響起等節,應均屬實在,被告海悅管委會僅以銘園公司事後測試該蜂鳴器有響起,即謂本件事發時該蜂鳴器係正常運作,尚屬無據。系爭119 號車台所設蜂鳴器,其作用應在於在有人進入車台時響起警告音,警示周遭人員注意進入車台人員之安全,然因系爭119 號車台所設蜂鳴器未發生作用,致謝進通操作系爭設備前未能察覺陳永逸已進入系爭119 號車台,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海悅管委會對上開車台之蜂鳴器管理維護不當,及被告洪秋陽操作系爭設備不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遭上升之系爭118 號車台夾擊而受損。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悅管委會及洪秋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進通操作系爭設備不當,請求被告謝進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陳永逸進入系爭119 號車台時,該車台之蜂鳴器未響起,致謝進通操作系爭設備時無法注意到陳永逸已進入該車台,自難謂被告謝進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謝進通有何過失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進通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海悅管委會及洪秋陽連帶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萬4406元(其中工資10萬5466元、零件18萬8940元),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鉅,然原告並無配合至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上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維修項目亦與車損部分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1月6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 萬889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萬5466元,合計為12萬4360元。 2.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未能使用該車而受增加支出交通費即計程車費用4 萬5300元,然原告自承迄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未能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即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119 號車台所設蜂鳴器未正常作用,及被告洪秋陽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已如前述;陳永逸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難認其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悅管委會及被告洪秋陽連帶賠償12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海悅管委會及洪秋陽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洪秋陽另請求對被告謝進通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審酌本件已對陳永逸為當事人訊問,被告謝進通亦以書狀說明相關事實,並說明其並未看到被告洪秋陽操作系爭設備之詳細狀況等情,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