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5號原 告 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開原告 郭彥廷 法定代理人 上開原告一 張瑋津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人訴訟代理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曾琬鈞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被 告 林 堂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六六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彥廷負擔五分之三,原告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國際投資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向鈞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 瑋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55633 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3樓房屋中( 下稱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查封拍賣程序,惟上開動產之所有權非訴外人張瑋津所有 ,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2之動產,分別屬 原告郭彥廷及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述如下 : (1) 原告郭彥廷( 下稱郭彥廷) 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動產 部分:原告郭彥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編號 1 之ASUS 電腦主機1 台,係其於106 年12月7 日向天翼電腦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購買置於系爭房屋 使用;另附表編號2至6 日立分離式冷氣5 台部分,為原告郭彥廷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文健企業有限公司以18萬元購 買,裝設於系爭房屋使用,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為訴外 人張瑋津所有而查封。 (2)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所有附表所示編號7至12動產部分部分: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起向訴外人 張芝綸承租系爭房屋,以資為原告辦公處所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7BenQ 螢幕6 台、編號8 之日立冰箱1 台,係原告 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分別以64,480元、27,960元向訴 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下稱燦坤公司) 購買裝置於上開辦公處所使用;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之2人組沙發、3 人組沙發、大金分離式冷氣等物,係107 年1 月30,以113,000 元向訴外人張瑋津購得作為原告公司營 運之用,並簽訂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 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2之國際牌除濕機1 台,則係原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5日因營運需求,以6,190 元向訴外人大葉高島屋 購買置於辦公處所使用。詎上開動產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誤為訴外人張瑋津所有而查封。 (二) 據上,原告2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1 至12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聲明:一、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郭彥廷 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二、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第一國際 投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2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 就附表編號1 、7 、8 、12之電腦、螢幕、冰箱及除濕機 部分:上開動產為訴外人張瑋津所有,其係為逃避被告之 強制執行,自前次強制執行後,立即於自宅成立第一國際 投資公司,並利用其子即原告郭彥廷充作人頭負責人( 法 定代理人) 而其自認無股份之監察人,但實際上執行業務 股東仍為訴外人張瑋津。訴外人張瑋津為逃避被告對其強 制執行,故意將新購置之電視、電腦、冰箱或除濕機等動 產,借用公司統一編號買入,實則仍為訴外人張瑋津購入 在自宅內占有使用。原告未能證明上揭動產為其占有及使 用,自非第三所有權人而無權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 封拍賣。 (二) 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日立分離式冷氣機5 台部分:原 告郭彥廷於101 年間為未成年人,尚在國外求學,亦不認 識訴外人即文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文健公司) 負責人黃 慶文,更未曾向其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上開冷氣之買受 人為訴外人蔡式輝(訴外人張瑋津之前夫),價金18萬亦 由訴外人蔡式輝簽發之支票付訖,非原告郭彥廷購買,原 告所提訴外人黃慶文補開立之發票,純屬虛構。 (三) 就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2 人組沙發、3 人組沙發、大金分 離式冷氣等動產,現仍置於訴外人張瑋津住處,並未交付 ,仍為訴外人張瑋津占有使用,均為訴外人張瑋津所有, 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所提與訴外人張瑋津簽立之系爭讓 渡書,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 規定屬無效。 (四) 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為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除應 提出買賣證明外,亦須證明查封當時仍為其占有使用,但 其買賣日立冷氣5 台之證明、2 人組沙發、3 人組沙發、 大金分離式冷氣等買賣之系爭讓渡書,全為毀損債權之通 謀虛偽行為,原告非為所有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瑋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查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次查,原告郭彥廷、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2之動產為其等所有,否認為訴外人張瑋津所有,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對上開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編號1 至6 、第7 至12之之動產,原告郭彥廷、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主張分別為其等所有,非訴外人張瑋津之財產,是否有據?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郭彥廷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動產為其所有部分: (1)有關附表編號1 之ASUS電腦主機1 台,原告郭彥廷主張為 其於上開時間以15,000元購得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其訴 外人天翼電腦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觀諸上開統 一發票所載日期、品名、金額,與原告郭彥廷所述之購買 情節互核相符,又依訴外人張瑋津於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 10月18日現場查封時,供稱:「從以前就與其子(指原告 郭彥廷)居住在此」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筆錄存卷可稽,故系爭查封處所既亦為原告郭彥廷之 居所,其上開主張上開查封之電腦主機為其購買使用,即 非無據,堪認屬實,故其起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附表編號2 至6 之日立分離式冷氣5 台之部分,原告 郭彥廷主張係其於101 年間以180,000 元,向訴外人文健 公司購置等情,雖提出訴外人文健公司於107 年9 月30日 補開之統一發票、原告郭彥廷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郭彥廷不認識訴外人黃慶文,更 未向訴外人黃慶文購買上開冷氣機,實際上為訴外人蔡式 輝買受,除提出蔡式輝為發票人、訴外人黃慶文為受款提 兌人之18萬元本票1 紙正反面影本為據,另聲請訴外人即 文健公司負責人黃慶文到庭作證。經查,原告郭彥廷主張 上開價金為其給付,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惟觀諸 其所指相關付該筆款之存摺內頁提領明細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在上開統一發票日期前,金額300,000 元,與購 買冷氣給付價金180,000 元相差甚遠,故已難認有據,復 質諸證人即訴外人黃慶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提出的支票 就是同一筆購買分離式冷氣5 台的價金,原告提出的發票 是張瑋津到伊店裡請伊補開7 年前購買冷氣的統一發票, 冷氣是張瑋津夫妻向伊購買,張瑋津要伊補開統一發票抬 頭記載買受人郭彥廷,伊僅係按客戶指示開立,另張瑋津 在裝冷氣前曾告訴伊說,錢是張瑋津出的,支票是開蔡式 輝的等語,可證被告所辯原告非附表編號2 至6 之日立分 離式冷氣5 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等情,堪認屬實,又依證 人黃慶文到庭證述,訴外人張瑋津有告知上開冷氣為其實 際出資人一節,故原告郭彥廷此部分主張附表編號2 至6 之物品為其所有非訴外人張瑋津之動產,舉證不足,難認 屬實,故原告郭彥廷此部分起訴請求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 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主張附表編號7 至12之動產為其所有部分: (1)有關其中附表編號7 、8 及12之BenQ螢幕6 台、日立冰箱1 台及國際牌除濕機(E-Y12EM)1台部分: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主張上開編號7 、8 之物係原告公司購買,由時任公司監察人的訴外人張瑋津刷卡購置後,再由原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提領38,960元、107 年6 月5 日提領25,928元、107 年7 月6 日提領10,366元、107 年8 月7 日提領13,195元返還訴外人張瑋津,另附表編號12之物品,亦是由訴外人張瑋津刷卡購置,再由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彥廷以公司固有現金返還張瑋津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訴外人張瑋津在自宅設立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並利用兒子郭彥廷當人頭,螢幕、除濕機等動產都是借公司統一編號買入,實際上是由訴外人張瑋津占有使用等語。經查,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主張購買上開電腦螢幕、冰箱、除濕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燦坤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 金額分別為64,480元及27,960元) 、大葉高島屋之統一發票( 金額為6,190 元) 為證,然上開款項均係訴外人張瑋津以其個人信用卡刷卡給付,此為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訴外人燦坤公司、大葉高島屋調取該發票之購物明細附卷可稽,可認上開物品實際付款購買者,為訴外人張瑋津,至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雖提出該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存提明細,欲證明該公司有交付訴外人張瑋津出資購買上開物品之款項,然細鐸原告公司主張及提出之返還訴外人張瑋津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提款明細為:「107 年4 月30日提領現金112,94 0元、5,460 元、20,000 元 、13,500元,同年6 月5 日提領現金5,313 元、13,395 元、7,220 元、3,855 元,同年7 月6 日提領現金10,366元,同年8 月7 日提領現金13,195元」等提領記錄,有為數眾多均為分日提領、或同日提領小額但非整數之記錄,此與一般還款時提領一筆足額現金再交付借款人之模式全然不同,與常理不符,且該提款記錄中亦有多筆與 本件無關而陸續轉出或提領之記錄,是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所指各筆現金之提領難以與應返還張瑋津之金額相互勾稽,無從證明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之主張為真。且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復迄未能就現金還款與張瑋津以返還除濕機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認確有返還價金與張瑋津,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7BenQ 螢幕6 台、編號8之 日立冰箱1 台及編號12之國際牌除濕機(E-Y12 EM),均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為公司所有物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此部分起訴請求就附表編號7 、8 、12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至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之2 人組沙發1 張、3 人組沙發1 張、大金分離式冷氣1 台部分: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主張上開物品為訴外人張瑋津以113,000 元所讓售,並提出系爭讓渡書、原告公司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但查,觀諸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係以:「茲乙方( 即第一國際投資公司) 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使用,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瑋津) 所有原陳置於該址器具設備及家俱( 如附件讓渡標的物清單) 以新台幣113,000 元讓渡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簽約日:107 年1 月30日... 讓渡標的物清單:沙發3 人、沙發2 人、大金冷氣 ... 點交日:107 年1 月30日... 。」,與原告公司提出交付讓渡價金之銀行存摺明細提款日期107 年4 月30日、金額112,940 元均有不符,無法認定原告有以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訴外人張瑋津作為給付上開讓渡書之購買價金,故此部分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9 至11之物品為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所有。再查,參以上開訴外人張瑋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現場陳稱:「除編號1 、2 、3 、12、13都是『第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餘的物品是我買的,但有動用到小孩子的錢」等語,比對指封切結附表之2 人組沙發1 張、3 人組沙發1 張、大金分離式冷氣1 台等物係編於指封附表編號4 、5 、6 ,可見訴外人張瑋津於查封現場並未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未主張其已讓渡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而為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之物,故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此部分起訴請求就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舉證不足,難認屬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郭彥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查扣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屬有據可採,故原告郭彥廷起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ASUS ) 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第一國際投資公司起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動產列表 ┌───┬────┬───┐ │編 號 │物品名稱│數 量 │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ASUS) │ │ ├───┼────┼───┤ │ 2 │日立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3 │日立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4 │日立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5 │日立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6 │日立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7 │BenQ螢幕│ 6台 │ ├───┼────┼───┤ │ 8 │日立冰箱│ 1台 │ ├───┼────┼───┤ │ 9 │2 人組沙│ 1張 │ │ │發 │ │ ├───┼────┼───┤ │ 10 │3 人組沙│ 1張 │ │ │發 │ │ ├───┼────┼───┤ │ 11 │大金分離│ 1台 │ │ │式冷氣 │ │ ├───┼────┼───┤ │ 12 │國際牌除│ │ │ │濕機 │ 1台 │ │ │ │ │ │ │F-Y12E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