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00號原 告 羅桂煌 被 告 鋐穩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冠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承作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定作之安裝給水管線工程,原告則於該處執行載運土方工作。未料,被告操作挖土機之工程人員涂貴鴻,因視線不佳及操作挖土機不慎,其挖土機挖斗壓傷原告右腳腳掌,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足背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第4 、5 趾肌腱及骨間肌肉壞死、血腫併膿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 萬971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876 元、交通費用7067元、看護費用4 萬4000元、薪資31萬5000元等損失;而涂貴鴻係在為被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雖無爭執,但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之住院係為接受植皮手術,原告自承其於術後因胃出血而增加住院日數,則植皮手術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行動,胃出血更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107 年8 月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 月12日間並無看護需求,益徵原告可自主行動,無須看護。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證明中,亦提及原告雖有疼痛之情形,仍不影響開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爰析敘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涂貴鴻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挖土機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先後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奕賢骨科外科診所、天心中醫診所、漢唐中醫診所就醫診治,支付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合計分別為3 萬8560元、1350元、7940元、100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屬健保給付部分亦無爭執,而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雖包括其於天心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藥品費用,然該部分自費藥品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4 萬7950元(計算式:38560+1350+7940+100=47950 ),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 日另支出醫療費用110 元、同年月30日另支出證明書費190 元、同年月31日另支出證明書費20元、同年9 月27日另支出證明書費190 元、光碟影像費200 元、醫療費用520 元等其他醫療費用,然查,上開醫療費用依就診科別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相關,其餘影像拷貝費及證明書費用則非屬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相關醫藥品,合計支出876 元,亦有統一發票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如常,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奕賢骨科外科診所、天心中醫診所、漢唐中醫診所就醫診治,支出交通費用70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可佐,衡酌其受傷及診療情形,確有藉助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必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原告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洵屬有理。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 萬8600元、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其中7 日之看護費用1 萬5400元,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上開107 年7 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107 年8 月住院期間因胃出血而延長住院期間與系爭傷害無關,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上開2 次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其因系爭傷害接受植皮手術,一般住院期間約為5 至7 日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041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107 年8 月住院期間因系爭傷害及接受手術,仍須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其中7 日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4 萬4000元(計算式:28600+15400=44000)。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6 月27日至108 年3 月28日期間均需休養,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6000元,其受有系爭傷害後,係自108 年6 月24日始開始正式上班,亦有冠晉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在其傷勢痊癒前,實難從事其原所擔任之大貨車駕駛員一職,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 萬25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而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5000元(計算式:52500 ×6 =3150 00),並請求被告賠償之,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893元(計算式:47950+876+7067+44000+315000=4148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