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61號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耀星機車行即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一專營中古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因販售瑕疵車予原告,經鈞院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判決應返還全數價金予原告,民國106 年6 月中,被告透過鈞院內湖民事庭夏股書記官轉告原告,願於106 年7 月21日提供退費之服務,並願意履行債務、返還全數價金予原告,兩造並相約於106 年7 月21日至鈞院內湖民事庭,於夏股書記官面前清償債務,不料當日原告與訴外人張杜春勸到場後,被告表示其將要償還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均換成1 元硬幣,通通裝在行李箱中,請原告當場收受價金,惟因原告不知被告是否短少給付,故要求被告讓原告清點硬幣數量,被告亦隨即同意,表示:「你要點我尊重你,請便」,原告隨即走近輪椅並取下行李箱,惟礙於被告、書記官及訴外人張杜春勸均站在行李箱旁,該處空間過於狹窄,故原告將行李箱往空曠處移動,詎於搬運行李箱之過程中遭到行李箱割傷,致使原告左小腿受傷,原告受傷後即就地放下行李箱並將其打開,發現行李箱之輪子在原告搬運前即已脫落,被告將脫落之輪子及硬幣一起擺在行李箱內部,被告顯已對行李箱輪子脫落、壞掉一事有所認知。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600 元、計程車資475 元、懲罰性賠償金5,375 元、精神慰撫金103,5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與前訴訟迥異,難謂同一事件亦非屬重行起訴。 2.本件原告受傷之風險係由被告知悉行李箱損壞,仍堅持以硬幣清償債務所製造,於風險實現前亦只有被告得透過更換行李箱,將硬幣換回鈔票等行為控制風險,被告除非舉出反證證明風險實現不可歸責於己,否則即應負責任;又鈞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判決、鈞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均無認定原告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伊無過失,不可歸責,故被告應對原告受傷一事負責。 3.原告並無擅自拉動屬於被告管理之行李箱,而係得被告之同意方接近並移動損壞之行李箱欲自行清點,且被告亦未曾對此二行為表示撤回同意或反對,故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即是本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經鈞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竟仍基於濫訴意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與鈞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判決、鈞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相同,本件基於一事不再理應予以駁回。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傷害有過失云云,核不可採,被告並無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轉而提起民事訴訟,又經鈞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判決、鈞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認定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依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之1 ,即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 條云云,所謂「消費」,係與「生產」相對之概念,是故除生產活動外,凡基於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方屬消費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提供交易、商品與服務,當無消保法之適用。 ㈣倘鈞院認為本件真有侵權行為之該當,則原告擅自拉動屬於被告管理之行李箱,亦屬與有過失,應可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責任為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小字第599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前案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本案原告則依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600 元、計程車資475 元、懲罰性賠償金5,375 元、精神慰撫金103,550 元;又本案除請求精神慰撫金外,另請求醫療費、計程車資及懲罰性賠償金,顯見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均非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顯已對行李箱輪子脫落、壞掉一事有所認知,且未採取任何防免他人受傷之措施,惡意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原告也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查,告訴人張森焜固指稱:被告2 人應該要認識到用壞掉的行李箱裝錢,應該意識到有人搬行李箱時會受傷,還是容任這樣的風險發生,我在拉行李箱時,左小腿有刮傷,在拉行李箱和數錢時我沒有說有受傷…告訴人自行拉動行李箱走到座位旁,行走過程中緩慢但無異狀…過程中均為告訴人自行主動拖拉行李箱,難認被告2 人得以預見告訴人會自行拉動行李箱及因此刮傷…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刻意使用故障之行李箱、用以使告訴人拉動過程中受傷、被告2 人能預見告訴人會受傷等節,均難認有據,則難認被告2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為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6 年8 月24日10:52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6 年8 月24日離院」,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裝有48,000元1 元硬幣之行李箱割傷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與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日期相差1 個月,顯有所出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併與其遭行李箱割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則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後,同意返還其購車價金,並於認知裝著一元硬幣的行李箱損壞而不選擇更換其他沒有損壞的行李箱或把硬幣換回鈔票,亦未於提供服務時為口頭警告,致其受傷,足見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願自動履行前述判決而在本院執行處交付4 萬8 千元所致,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交易行為存在,也不是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被告與原告間,應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此次交易,即與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