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寶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智 葉逸祥 黃治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明定。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惟依相對人公司所設地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送達應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學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葉逸祥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黃治貿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165 號5 樓之1 對相對人寄發通知,而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通知,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