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進利 相 對 人 登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照相對人之登記營業處所,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營業處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非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