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金非凡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民(原名:林易民) 再審被 告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9 年度士小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91 號(下稱前訴訟)開庭之相關文件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而喪失辯護之權益,經電話查證送件地址並沒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及住家地,故開庭信件並未照司法程序送達,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在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91 號中書狀已說明,其中之事實並未如被告所言,再審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在LINE對話中答應承接工程,卻因車子問題於108 年8 月1 日無故退場,其中被告所施作之牆面也未完成,封版數量591.72平方公尺,其中門斗部分佔六樘門也未完成,故扣再審被告款項,核來無故扣款?因中事實並未向(按:應為「像」之誤)再審被告所說,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 條、第21條之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是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是自然人主張其住所與戶籍地有異,或法人主張其營業所與公司登記之營業址不同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繫屬迄今,登記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再審原告登記址),登記狀況均未歇業,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民(原名:林易民)自前訴訟繫屬迄今,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下稱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林達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查前訴訟審理中,定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行調解程序,並將調解通知書寄送上開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109 年1 月1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述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91 號卷【下稱士小卷】第31-32 頁),經加計10日寄存時間及5 日就審期間,已合法送達於上開2 址,因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未到庭行調解程序,且再審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據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109 年2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士小卷第34頁),再審原告若欲主張前揭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均非實際之營業址及住所,自應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㈢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訴狀內稱再審原告之住所(並未說明係指再審原告之營業所抑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指派員警至再審原告登記址查訪,固然經證人即該處住戶林惠敏證稱:該址僅有我、我先生簡進雄、小兒子簡薪珉居住,再審原告是我大兒子簡薪原工作的公司,我與再審原告沒有任何交集,僅有住址借再審原告申請公司,不清楚再審原告的消息,再審原告從來沒有在這個地址營運過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士再小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頁 ),然查前訴訟係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往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其中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寄存於警察機關,再審原告登記址則係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後再審原告即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2 紙、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970 號卷第30-3 1頁、士小卷第3 頁),倘如證人林惠敏所述,該址僅有3 人居住,再審原告未曾在該址營運,何以郵務機關人員竟可在該址會晤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而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取文書?證人林惠敏所述,顯非無疑。另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為送達,就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部分,係於109 年3 月4 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9 年3 月5 日前往領取判決(郵件掛號號碼:89684 ),有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士小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頁),若非該址確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何以其可於寄存之翌日即前往領取文書?上情足證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調解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未收到通知云云,顯非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至於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均未見其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種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所稱並非無故扣款等節,亦於附未提出證據供參,均難認可採,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