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2號原 告 林宸緯 被 告 邱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美如即緯美美學企業社(下稱蔡美如)前為原告之代理人於網路發佈分租廣告,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部分房間之1 座位(下稱系爭空間),約定租期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押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訴外人蔡美如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8 年11月9 日點交返還系爭空間,關於系爭租約終止日業經鈞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70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爭執,原告業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遺有物品於系爭空間內未取走,致原告無法再將系爭空間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迄至109 年4 月10日始取回,而被告之上開物品占用系爭空間之期間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5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共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500元(計算式:6,500 ×5=32,500)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於108 年11月10日為系爭租約到期日,原告基於安全理由提出更換門鎖並表示願意配合被告開門入內,原告卻於合約到期日前多次藉故忙碌不願開門予被告進入系爭空間,侵害被告權利,並扣留被告生財器具於系爭空間。原告另於同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表明不願開門態度惡劣,被告憤而向警局報案,並於同年11月5 日提出民事訴訟,欲藉法院公正裁定原告致被告損失物權、房屋租金、押金及營業損失之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鈞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70 號案件訴訟期間之租金道理何在? ㈡原告僅以換鎖因應而猶收租金,仍應負持續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但原告於合約內並未持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被告收達鈞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70 號判決書,隨即聯繫原告需歸還被告物品,也未馬上取得原告回應。被告本欲上訴原告是否已將被告之生財器具擅自出租予他人或占為己用而爭取賠償;直至109 年4 月9 日深夜原告才以訊息約定隔日(4 月10日)歸還物品,故被告放棄提起上訴之請,僅願息事寧人,至此原告能否指出被告從前案至本案不當得利實為何物?且為何原告刻意挑選租賃契約10日作為歸還日,又另起訴本案要求被告給付5 個月整租金其居心叵測。 ㈢109 年4 月10日約定返還被告物權,係由原告將所有物品置於租賃地址2 樓入口處讓被告搬離,表示物品係可由原告隨意移動、處置並非鎖牢固定於地面,被告自被換鎖後即無新鎖匙進入租賃處又如何阻礙原告出租他人。故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土地不當得利說法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曾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空間,後於108 年9 月20日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遂合意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曾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3,000元及未配合其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等為由,訴請原告應返還押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小字第270 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6,007 元(押租金13,000- 被告未付108 年10月份租金6,500 元- 被告應負擔之電費493 元=6,007 )及賠償被告營業損失6,000 元,該判決已於109 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將承租系爭空間時所放置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留置於系爭空間處,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始取回系爭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取回證明、系爭另案判決書、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之照片、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處,認被告應給付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處,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倘若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空間,並以該占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已更換系爭空間所屬之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門鎖,被告自此即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8頁),況原告因未能於108 年10月24、25日配合開啟該址2 樓門鎖,致被告受有未能於該2 日營業之營業損失6,000 元之事實,復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無訛,可見被告自108 年10月19日起即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108 年11月9 日)後,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空間,自難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處,原告固認此已使其無法使用利用系爭空間云云。然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系爭空間之範圍,並非整層樓房屋,亦非房屋內之單一房間,而係某開放式空間內之一半空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此參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被告租賃範圍為房屋部分之房間內一座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系爭空間係屬開放式空間,被告放置系爭物品於該處,並未全然排除原告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況系爭租約第16條亦約定:「第一項: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第二項: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原告自108 年10月19日更換2 樓門鎖後,被告已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內,可徵被告並無藉由系爭物品放置系爭空間內,以占有、排除原告使用,故系爭物品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稱之遺留物,原告本得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其處理或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尚不得以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取回系爭物品為由,而認被告受有相當於5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