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向其訂購燈具材料乙批(下稱系爭燈具),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50元(含5 %營業稅),其已依約於107 年9 月17日將系爭燈具如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保留款2,782 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催告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