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溫哲彥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與伊簽訂推廣蛋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將被告列為蛋品供應商,並向旗下直營、加盟店家推廣購買被告販賣之蛋品,合作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第2.3 、2.6 至2.7 條約定,伊以被告提供結算後之蛋品實際出貨箱數,依每箱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行銷費,於開具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伊上月之行銷費。被告於108 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份應給付之行銷費,分別為33,680元及28,120元,合計共61,80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產品規格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