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原 告 御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 告 進萬利土木包工業即高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合約總金額每日千分之1 租金及按年利率5%利息計算之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前揭合約總金額每日千分之1 租金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10元,俟被告付款後,原告方出貨;在原告備妥燈具,並通知被告待其付款,即可出貨後,被告卻遲遲不肯付款,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計算之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 ),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8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3 日之利息部分,雖提出請款單及普通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然此尚難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收受該請款單,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越前述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