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4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辜玉印 謝知融 被 告 李文雄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李文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8 時55分許駕駛被告維程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何鑫駕駛,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72,968元(其中含工資:23,386元、零件:49,582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維程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文雄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事實不符,被告有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從光碟中可以看出原告保戶駕駛的系爭車輛是要閃避前方的公車,才突然緊急煞車,被告李文雄於事故前有與原告保戶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主張被告李文雄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雄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49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文雄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李文雄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可知被告李文雄所駕駛車輛原係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行駛,嗣於通過該中正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時先變換至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待於其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又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而由訴外人何鑫所駕駛系爭車輛則始終均於中正路第2 車道行駛。被告李文雄所駕駛車輛於通過中正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後因復變換至第2 車道行駛,隨即與其前方由訴外人何鑫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徵被告李文雄所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另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後,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李文雄駕駛 727-M5 號 營業曳引車(A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訴外人何鑫駕駛RBQ- 0686 號租賃小客車(B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2,968元(其中含工資:23,386元、零件:49,582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9,58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2月止,已使用3 年5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5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3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928元(即10,542+23,386 =33,928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28元,及被告李文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被告維程交通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1,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2,16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82×0.369=18,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82-18,296=31,286 第2年折舊值 31,286×0.369=11,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86-11,545=19,741 第3年折舊值 19,741×0.369=7,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41-7,284=12,457 第4年折舊值 12,457×0.369×(5/12)=1,9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57-1,915=10,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