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61號原 告 賴秉逵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芭芭果食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渝婷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購製2,000 盒之外盒、內盒、提袋等物品(下稱系爭契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8,800 元。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先給付訂金89,400元後,原告即109 年9 月11日先交貨300 組,嗣於109 年9 月22日再交貨1,700 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於原告交貨後結清尾款即89,400元,然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全數交付後,屢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再以不實之理由拒絕付款,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履行,無奈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承因不需要發票,所以未與訴外人欣冠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冠達公司)簽約,故被告實已明知系爭契約盒型之開發、製版刀模、外盒、內盒及提袋等契約項目,係與原告簽訂,就契約成立要件而言,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均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前與欣冠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項目為包裝設計部分,與系爭契約項目不相同,被告企圖混淆二者為相同之契約內容,而辯稱系爭契約係與欣冠達公司簽約,顯不足採。 ⑵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交貨時間,而是兩造於LINE上討論,當時LINE紀錄僅稱8 月31日印刷完成之前提為8 月10日前給印刷廠,被告辯稱「印刷完成」即指「原告交貨時間」乙節,顯有誤解。再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協議分批交貨,並約定於9 月11日先第一批交貨,數量為300 盒,而原告亦於9 月21日通知將全數出貨,並於9 月22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並完成簽收,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禮盒之交付時間,並非被告所稱之109 年8 月31日,被告指摘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並無所據,顯不足採。 ⑶另系爭契約項目為盒型之開發、製版刀模、外盒、內盒及提袋等,屬萬用盒之開發模式,即任何時段、節日均可使用該禮盒,並非專用於中秋節,若如被告所言為中秋禮盒,則為何包裝盒上並無印有任何與中秋節有關之文字或圖案。至於被告提出之DM及Banner,則係欣冠達公司搭贈予被告,當時剛好鄰近中秋節,故其DM及Banner內容方會以中秋節作為銷售之宣傳,但並非該禮盒係專屬中秋節所使用,亦即,若逢其他過年、端午、清明等節日,則該DM及Banner內容亦會符合對應時節之內容,故被告以搭贈DM及Banner項目,辯稱該禮盒只能於中秋節使用,顯顛倒事實,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信。 ⑷況兩造在協商分批交貨時,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曾提及交貨數量要300 或500 盒?被告係選擇先以300 盒交貨,倘若如被告所言已有大量訂單,則何以被告會選擇數量較少之300 盒先為交貨,足見被告所稱之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客戶取消訂單乙情,並非屬實。是原告於109 年9 月11日及22日分批交貨予被告,對被告出貨予客戶並無影響,被告當無遲延之情事,被告事後以遲延交貨拒不付款,並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為販售109 年度中秋禮盒(該年中秋節為109 年10月1 日),而與欣冠達公司約定應於109 年8 月31日,交付用以包裝產品之包裝禮盒共2,000 份,並交付設計款項後提供設計包裝禮盒之原始電子檔予被告,欣冠達公司亦保證該段時間可交付約定之貨品及數量,且欣冠達公司於為系爭契約所設計之DM中曾提及「秋風徐徐,思念的季節,皎潔月光照亮心頭…」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所訂之禮盒係為109 年中秋節所需。詎料,至約定交貨日時,欣冠達公司竟稱全數交貨需改至9 月中旬,顯已違背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然被告為避免客戶訂單全數無法履約,僅能同意欣冠達公司部分交貨之要求,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發覺包裝禮盒之數量仍有缺漏,因客戶送禮時間皆須在當年中秋節前至少1 個月完成出貨,故欣冠達公司遲至109 年9 月22日始將系爭契約之包裝禮盒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已無暇為包裝、出貨等事宜,就此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實已無任何利益,更遑論客戶已紛紛退訂,被告蒙受商譽及訂單流失之損失,故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向欣冠達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就剩餘貨款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起初給被告「包裝設計費部分」之報價單係以訴外人欣冠達公司為抬頭,嗣後因被告提出「製版刀模、外盒、內盒等部分」之報價,不需要發票,而需將報價單上之5%營業稅扣除,原告始提出109 年8 月7 日新一份報價單,並以原告為收受款項之人。再者,該報價單中顯示原告職稱乃「業務」,亦非欣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足證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欣冠達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難認原告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法定要件,原告顯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㈢欣冠達公司除了為系爭契約所設計之DM中曾提及「秋風徐徐,思念的季節,皎潔月光照亮心頭…」等語外,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渝婷於109 年8 月8 日於Line對話內容提及「中秋禮盒文宣」、被告行銷人員即訴外人洪文展於109 年8 月15日曾回覆原告:「…讓裡(應為『禮』)盒還有商品欄和Banner設計全部一致,也比較好寫文案」、原告更是於同日回覆:「內文我修改一下…(中秋禮盒)」、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更稱:「中秋禮盒組,現在下單購買…」,再再顯示原告清楚知悉該禮盒係為中秋節檔期所設計,至臻明確。原告現又辯稱該禮盒係萬用盒之概念設計,僅係剛好鄰近中秋節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符,原告所言,洵不足採。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09 年8 月初,即與原告約定禮盒交付時間,然原告遲至109 年8 月31日始表示:「提袋全數交貨,可能要等到9 月中旬」,被告當下甚感錯愕,思及客戶大量訂單,只好勉為其難的接受原告現可給付之數量,才會回應原告先給付數量300 盒,惟此300 盒原告當下亦未立即給付,而係遲延至109 年9 月11日始出貨,顯與原告所述,兩造間有約定給付時間顯不相符。綜上可知,被告並非與原告約定109 年9 月之時間交貨,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告不斷將可歸責於己之責任,轉嫁由被告承受,倒果為因,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曾訂購如原證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另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曾將訂金89,400 元 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嗣分別於109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支付系爭物品尾款89,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簽收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其業已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⑵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⑶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物品?被告能否以此終止契約而拒絕給付尾款89,400元?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項權能,稱之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即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祇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89,400元,原告係主張自身有給付貨款之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之義務者即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欣冠達公司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此乃原告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干,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難謂可採。 ㈢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89,4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觀諸該報價單中之公司名稱係記載被告,備註欄所載匯款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於此報價單蓋章確認後,被告隨即於同年8 月10日將訂金89,400元匯至原告個人帳戶,而原告亦依此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項目、內容及數量,分別於109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全數送達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即有憑據。 ⑵雖被告以原告為欣冠達公司業務,原告起初以欣冠達公司為抬頭之「包裝設計費部分」報價單予被告,但因被告要求系爭物品之製版刀模、外盒、內盒等部分報價,不需發票為由,原告始出具已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並以原告為收受款項人之前述報價單予被告,而認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欣冠達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欣冠達公司所出具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欣冠達公司於109 年8 月5 日之報價單,此報價單已記載欣冠達公司名稱,匯款帳戶亦為欣冠達公司,與原告前述109 年8 月7 日報價單顯有不同,況被告並未於欣冠達此109 年8 月5 日報價單內確認,反而於原告所出具之未載欣冠達公司名稱,且匯款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之109 年8 月7 日報價單內蓋章確認,並於同年8 月10日將訂金89,400元匯至原告帳戶,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當被告人員向原告稱「那印刷部分(即系爭物品)我們這不打統編,再麻煩給我新的檔案」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稱「包裝印刷、設計尾款,等收到印刷品及我開的發票後,再給尾款」一語,可知被告已明知系爭物品係向原告個人訂製,而非欣冠達公司。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欣冠達公司出具之包裝設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同日分別於此報價單及原告前述報價單上蓋章確認,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且能區分,系爭物品之包裝設計係委由欣冠達公司製作,而系爭物品之盒型開發、製版刀模、外盒、內盒及提袋等項目,則係向原告個人訂製。是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得本於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其已全數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89,400元。 ㈣原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以此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前述請求: ⑴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全數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且已由被告簽收無訛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依前述經被告蓋章確認之109 年8 月7 日報價單,此報價單備註欄亦記載:「交貨後結清尾款」等語,故原告主張其業已全數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89,400元,誠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稱:系爭物品係被告為販售109 年度中秋禮盒而訂製,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31日全數交付完畢乙情,並提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渝婷(下稱被告法代)、被告人員洪文展(下稱訴外人洪文展)等人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文宣資料為佐證(分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6頁、第101 至105 頁及第115 至117 頁)。然依前述經被告蓋章確認之109 年8 月7 日報價單,此報價單內並未記載系爭物品為中秋禮盒,兩造於此報價單內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物品之期限。可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即被告於此報價單蓋章確認時,並未約定原告交付系爭物品之期限為何,被告此抗辯,恐有誤會。 ⑶雖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1 、第103 頁及第105 頁),原告與被告法代、訴外人洪文展間對話時曾稱「中秋禮盒」一語,惟細譯此部分對話內容,該3 人均係就文宣或文案內容應如何表述互為討論,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平面設計圖案及系爭物品成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系爭物品外觀未見「中秋」字樣,亦未有可代表「中秋節」之圖案、意象或文字,則系爭物品是否被告專為中秋節所訂製之禮盒,並非無疑。 ⑷再參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代曾詢問原告「所以是我們8/10前給印刷,包括禮盒也都能在8/31前印刷完成對嗎?」,原告係回應「對,這是目前跟廠商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依此即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物品云云,然依前述對話紀錄文義內容,僅能說明可於8 月31日印刷完成之前提為應於8 月10日前送印刷,且印刷完成是否即為原告交貨期限,尚有疑問,被告依此而認兩造間曾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恐稍嫌速斷。 ⑸況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可知被告法代於109 年8 月28日詢問原告系爭物品何時可寄到時,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回稱:... ,提袋呈現大塞車,要全數交貨可能要等到9 月中旬」,被告法代就此僅稱「禮盒跟部分已製好提袋可以先交貨嗎」,原告即稱「大約第2 週(按即9 月中旬)可以交件」後,被告法代僅稱「嗯嗯好的」等語。被告法代於原告表示要全數交貨可能於9 月中旬時,被告法代並未質問原告何以未於8 月31日前到貨,或質疑原告何以交貨日期與先前約定不同等語,是從被告法代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兩造間應未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⑹雖從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代於109 年9 月11日曾向原告反應:因前一陣子談好9 月初出貨的廠商等不及出貨而改定其他家的商品,因而想只訂購500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就此被告亦提出估價單及中秋禮盒買賣契約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然109 年度之中秋節為109 年10月1 日,原告於109 年中秋節前20日已交付系爭物品300 盒予被告,另於109 年9 月22日復交付1,700 盒予被告,原告理應有充足時間為包裝、出貨,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頁資料(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75頁),被告於文宣及網頁資料中尚稱若於9 月30日訂購可加贈其他物品,可知被告仍於原告全數交付貨物後為銷售事宜,自不得以其遭其他客戶退訂,進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物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若被告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