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70號原 告 邱怡瑜 被 告 蔡美如即緯美美學企業社 林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小字第565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宸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林宸緯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美如即緯美美學企業社(下稱蔡美如)為被告林宸緯之代理人於網路發佈分租廣告,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與被告林宸緯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部分房間1 座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押租金1 萬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蔡美如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8 年11 月9日點交返還,惟被告蔡美如於同年10月15日僅因原告遲付租金5 日即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9日換鎖,但被告換鎖後未偕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營業,並侵占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價值共1 萬9,280 元,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2 日之營業損失共6,000 元(每小時1,500 元,單日各一位客人每位2 小時)。又被告應返還押金1 萬3,000 元,扣除108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計8 日之租金1,733 元後,被告尚須返還1 萬1,267 元,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強制換鎖後,被告雖表示如有客人來願意配合開門,但到 了客人預定之10月24、25日,被告卻藉故租金未繳納,拒 開門鎖,造成二位客人,每位客人二小時,每小時1,500 元之營業損失。 ⒉租金部分,伊於108 年9 月10日有繳納租金,同年10月10 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美如僅是居中聯絡原告與被告林宸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與被告蔡美如無關。 (二)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告知被告租賃契約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終止前之租期仍應支付租金,惟原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11月9 日止未付租金1 個月,且因原告未於2 個月前通知終止依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皆應自押租金抵扣。再者,108 年11月9 日前之電費,原告亦應攤平負擔(即1,971 元之1/4 )。 (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予他人,然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擅自出借予他人使用,同年月18日14時18分擅將鑰匙交付他人使用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則於該日13時34分自行以另把鑰匙開進入系爭房屋,是原告似自行將鑰匙備份使用,已屬違約。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將參加員工旅遊出國5日,因而告知原告基於店內財物安全考量須於108 年10月19日更換門鎖,並得原告同意。原告同意換鎖後,若要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要偕同開門進入,然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當日臨時告知及要求被告於該日20時開門,然被告當日工作繁忙未看到原告所傳之簡訊,而原告亦有被告電話,原告於傳送簡訊無回應時,當可直接電聯被告,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另於108 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當日21時30分偕同開門,然此時已逾原告經營店家之最後20時預約時間,被告亦因事務繁忙且非於原告之營業時間,而無配合之義務。 (四)原告所遺生財器具迄今仍在系爭房屋,被告有請原告於正常營業時間內隨時來搬走清理,反係原告遲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宸緯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被告林宸緯收有原告押租金1 萬3,000 元,後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當事人合意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生財器具、賠償營業損失、返還押金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林宸緯收有原告押租金1 萬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除扣除下列金額外,被告林宸緯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 ⒈原告於108 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猶應支付108 年10月10日起至11月9 日止未付租金1 個月,應可認定。再者,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屋1/4 電費,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房屋於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間尚生有電費1,971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自應負擔其中493 元(計算式:1,971 ×25%=49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金額被告林宸緯引為抵銷抗辯,而自原告請求之押租金中扣除,自屬可採。 ⒉至被告林宸緯抗辯因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未滿2 個月依約應另抵銷1 個月租金之賠償云云,觀諸上開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書之第11條,固有此項約定,然尋繹卷內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宸緯有提出此項賠償,即與原告合意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當事人顯有更新契約之意,否則被告林宸緯自得要求原告於通知屆滿2 個月始生終止之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以此而為抗辯抵銷,自無可採。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宸緯給付剩餘押租金6,007 元(計算式:13,000-6,500 -493 =6,007 ),合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蔡美如給付押租金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簽約當事人僅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宸緯,並無被告蔡美如,是被告蔡美如至多僅為代理人或居間者,而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美如返還押租金,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第查,系爭租約經原告通知終止後,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9 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林宸緯應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即原告,然被告林宸緯於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後,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林宸緯其於24日20時、25日21時30分需營業而未配合為之,有卷附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被告林宸緯所自承,而此舉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6,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費表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宸緯給付營業損失共6,000 元,尚屬可採。 (六)至被告林宸緯抗辯其因工作繁忙未看到原告所傳之簡訊及逾原告經營店家之最後20時預約時間云云,然被告林宸緯依約既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自難以其個人之事由作為不偕同開門之理由,否則其收取租金之對價義務為何?而綜觀全卷,未見上開當事人就營業時間有何特別約定,則原告於任意時間請求開鎖,自無不可。此外,被告林宸緯另抗辯原告違約轉借他人云云,然原告倘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林宸緯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林宸緯既未為之,僅以換鎖因應而猶收租金,自仍應負持續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林宸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蔡美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上開換鎖既源於安全考量,而為兩造所同意,自不得僅因執行換鎖而謂被告蔡美如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蔡美如亦非出租人,未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自難因出租人未配合開鎖,而要求被告蔡美如負賠償其營業損失之責。(八)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生財器具所生損失部分,上開生財器具現猶存在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未經原告取回,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而拒不返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宸緯給付1 萬2, 007 元(計算式:6,007 +6,000 =1 萬2,007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見北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9 元由被告林宸緯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