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商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45號原 告 萬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元正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號給付買賣商品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X0000-00PCS (USB 電動雕刻筆)50組及D0503 (手鑽筆)30組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0元。」(見本院卷第37-38 頁),嗣再於同日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向被告訂購X0000-00PCS (USB 電動雕刻筆)50組及D0503 (手鑽筆)30組,經被告回覆同意後並表示上開商品可於108 年10月25日左右出貨。嗣原告將原訂購之X0000-00PCS (USB 電動雕刻筆)50組改為白色雕刻筆50組(即系爭商品),復經被告確認後,雙方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約於108 年10月9 日匯出貨款,並指定交貨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經被告確認後表示至遲將於108 年10月25日將系爭商品寄送至指定處所。未料,截至108 年10月26日仍未收受系爭商品。原告遂請被告依約將系爭商品出貨,然被告竟表示其因得知系爭商品原告係欲購買後出售予原告下游客戶即CPL 創造力公司(下稱CPL 公司),但CPL 公司因將被告原上游供應商之另一客戶即禾一科技企業社(下稱禾一公司)之USB 電動雕刻筆圖文做為行銷使用,經禾一公司向CPL 公司反應有盜圖營利之嫌疑而生爭議,因此被告拒絕出貨予原告。嗣原告108 年10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按兩造間原訂之買賣契約履行惟被告仍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如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商品,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因原告係以每個單價6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總價金計30,000元,然目前該商品上網購買每個單價已上漲至1,299 元,故被告除應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000元外,尚須賠償原告現購買相同商品之差價即34,950 元 (計算式:1,299 元×50個-30,000元=34,950元)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X0000-00PCS (USB 電動雕刻筆)50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欲出售予CPL 公司,然CPL 公司因將禾一公司之USB 電動雕刻筆圖文做為行銷使用而衍生爭議,CPL 公司雖立即將該爭議圖文下架,然該爭議產生後,似因CPL 公司之盜圖及售價爭議,造成原上游供應商即翌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貿公司)表示不再供應相關商品給被告於台灣地區銷售,故其亦無端遭受波及成為受害者。原告訂購之系爭商品雖因原供應商翌貿公司拒絕出貨,致其無法如期出貨,然此係因CPL 公司上開爭議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對此其亦有提供證明予原告並願意退還原告30,000元貨款,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其得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8 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被告迄未依約出貨予原告5 事實,業據提出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慶仁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欣揚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商品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除應退還前已給付之30,000元貨款外,尚應賠償現購買相同商品之差價34,95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商品部分: 1.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因其上游供應商翌貿公司拒絕出貨之故,致其亦無法如期出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翌貿公司查明上情屬實,有翌貿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係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應僅得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今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之系爭商品,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9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其並未依約如數交付原告訂購之系爭商品,係因其上游供應商翌貿公司拒絕出貨,致其貨源不足所致,被告不得以其他公司間商業上有糾紛為由,作為拒絕出貨予原告之理由,系爭商品之所以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兩造間就此部分買賣契約契約,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願意退還原告30,000元貨款,足認被告亦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000元貨款,即屬有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本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商品,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據上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購買相同商品之差價34,9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解除契約後,請求買賣價金之返還30,000元及因給付不能而請求之損害賠償34,950元,合計即為64,950元(計算式:30,000元+34,950元=64,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9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