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調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文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建穎創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