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原 告 伍紹霈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自106 年7 月20日起,在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連鎖茶飲店歇腳亭;下稱聯發餐飲公司)擔任海外部主管,負責督導美國加州洛杉磯及加拿大等區域展店相關事宜,而長時間出國工作在外。後來於109 年2 月起因新冠病毒疫情嚴重,被告工作亦受影響因而回國。原告於109 年5 月時無意間發現被告使用之皮夾內,竟放有不知名女性之照片及情書,更在被告使用之後背包內,找到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女性內褲及不知名女性寫給被告之卡片。又在被告之電腦中,發現被告竟上網搜尋「月經來也會懷孕嗎?」、「驗到2 條線~可是月經來了」等查詢懷孕的相關記錄。經原告調查後,發現應係原告於國外出差時所認識,一名於被告所任職之歇腳亭ShareteaRiverside 擔任人資部門主管,名為Annie Lam 之外國女性。原告亦於家中錄得被告與Annie Lam 之通話內容,兩人間對話多次提及: 「I love you」、「Love you」、「Ofcourse I want you. I only go out and waiting for you. 」,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一般同事或朋友間會出現之對話內容,被告與Annie Lam 間互動往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權利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罹患焦慮症。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Annie Lam 僅係美國職場上之同事關係,未曾有過超越同事關係之逾矩行為。其任職於聯發餐飲公司擔任海外營運事業處督導,故時常被派往美國當地展店門市進行教育訓練,因而與當地門市主管及服務人員有所互動,每當結束一次教育訓練後,受訓人員出具感謝函以表答對謝意,為美國文化習慣作風,而隨函所附照片僅係彰顯為何人所具函,並無其他含意。被告返國後與Annie Lam 以電話聯絡談論公事及生活鎖事,僅為同事間人情之常,並非逾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交往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女性內褲,係被告日前前往泰國出差時,經友人論及男性如在泰國買女性用內褲(女性則應買男性用內褲),放置於公事包或背包隨身攜帶,會得橫財(此為泰國民俗風情),與Annie Lam 並無關連。其不知悉為何其用於辦公使用之電腦中會有查詢懷孕相關知識之搜尋紀錄,退萬步言,縱使有上開搜尋紀錄,亦無法證明與Annie Lam 有關連。美國是多文化族群,每個族群的文化不一樣,不應該以臺灣情況來認定,其與Annie Lam 的對話,只是一般總公司與客戶加盟主間一般對話,原告所提照片、內褲、卡片、FB資訊截圖、書信、錄音擋及其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理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行說明。 ㈡觀諸原告提出如原證2 、3 、5 (本院卷第10-12 、15-16 、18-23 頁)所示,Annie Lam 之照片、臉書個人資料、以及Annie Lam 寫給被告之英文書信,以被告返國後與Annie Lam以英文通話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知,被告與Annie Lam間書信往來內容或英文對話紀錄中,部分用字及用語雖稍有曖昧之嫌,然因我國文化風俗民情與究與美國不同,被告因工作關係被派至美國當地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經歷與當地主管或學員彼此有教學互動,因而建立相當之友誼關係,而於結訓後書寫感謝函,或日後再以書信或電話彼此聯絡,究屬事理之常。至於該等書信或對話內容中出現外觀上稍有曖昧之用字及用語,誠如被告所辯並無法排除係美國文化習慣作風之可能性或係因Annie Lam 系外籍人士,依其之本國文化情境所致,似不宜以我國之文化風俗民情一概而論。且被告與Annie Lam 整體書信內容及全部對話紀錄,固能證明其等間有相當程度之同事情誼,然並未提及其等是否曾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類之對話,故單憑上開證據,尚難推知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程度。至原告提出置放於被告後背包之如原證4 所示之女性內褲(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原證6 所示被告曾於自己個人電腦中查詢懷孕相關知識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7頁),無從證明與Annie Lam 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Annie Lam 為任何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