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原 告 陳智陽 被 告 陳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與大業路527 巷39弄路口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述路口欲左轉進入原告停等之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入時高速衝撞當時靜止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因上述傷需專人照顧15日,原告由家人照顧,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看護費用1 萬5,000 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此2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 萬元,另系爭機車係登記於原告父親經營之益民工程行名下,經此撞擊幾乎全毀,已花費9 萬9,820 元修理,且至少有45天無法使用,依系爭機車每日可貢獻益民工程行收入300 元計算,並導致益民工程行受有1 萬35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300X45=13,500 ),而上述機車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業經益民工程行轉讓予原告,此外原告亦因上述傷勢而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3,320 元(計算式:15,000+30,00 0+99,820+13,500+45,000=203,32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照顧15日、2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闡明原告應就此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固然提出上載「因傷宜休養30日」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休養2 月顯有落差,且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經本院再次闡明後,原告表示:醫生說只能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經醫師評估後,被告僅需休養30日(即1 個月),且無須專人照顧,佐以原告自109 年3 月起在北投榮台灣小吃店任職,嗣同年6 月13日下班後因傷休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600 元等情,有該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 個月之工作損失2 萬5,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看護費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益民工程行轉讓予原告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營業損失部分:1.上開損失業經益民工程行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該證明書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民法第297 條第2 項所稱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依同法第297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2.益民工程行業已支付9 萬9,820 元修繕系爭機車,上開費用均為零件價值,工資費用則為0 元等情,有季祥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0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間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1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77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失,僅能主張經折舊後之5 萬77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3.系爭機車於109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毀損後,經益民工程行委由季祥車業行拖回並進行維修,嗣於同年8 月1 日維修完成,由益民工程行牽回,有季祥車業行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稱該車至少45日無法使用乙節,確屬事實,而原告所主張每日300 元之營業額,亦未逾越常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主張受讓益民工程行之營業損失債權為1 萬3,500 元(計算式:45 x300=13,500),應認為有理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原告現就讀大專4 年級、目前在家裡工程行任職,月薪1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暨兩造於108 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如下:工作損失2萬5,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 萬775 元、營業損失1 萬3,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為10萬9,87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 ),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875 元,及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20×0.536×(11/12)=49,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20-49,045=50,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