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號原 告 嘉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百鋒 被 告 黃成宇 盧一帆 徐煒傑 余信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盧一帆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成宇、盧一帆、余信昭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冒用以葉大裕為負責人之昭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司)名義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首次向原告購買電腦記憶體及中文版Office 2016 中小企業板(下稱系爭軟體)及電腦記憶體等貨品(下稱第1 次交易),原告於同年月10日將前述商品送至交付地點,被告除在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蓋昭亮公司之發票章外並親自簽名收貨,並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 萬4,445 元,後於同年5 月14日、21日、24日、30日,密集以昭亮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相同之電腦記憶體及系爭軟體共4 次(下依序稱第2 次交易至第5 次交易),並以昭亮公司第1 次交易已準時付款為由,要求原告於訂購後一周內盡速出貨,貨款日後再行支付,原告本於第1 次交易時曾順利取得貨款,不疑有他,遂依約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24日、28日及同年6 月4 日將貨品送至交付地點並經簽收,惟4 筆訂單之貨款分別為7 萬4,445 元、10萬4,192 元、4 萬6,200 元、16萬 2,183 元,共38萬7,020 元催索無門,始驚覺受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煒傑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不承認亦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昭亮公司間有為第1次至第5次之交易,除第1 次交易之貨款7萬4,445 元已付清外,其餘4次合計38萬7,020 元之貨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托運單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108 年度訴字第87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盧一帆、余信昭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成宇、徐煒傑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徐煒傑無罪(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而被告黃成宇則未參與其中而未經起訴,可知上開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成宇、徐煒傑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連帶給付38萬7,020 元,及被告余信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盧一帆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余信昭、盧一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