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原 告 黃如燕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遺失,旋即於同年月6 日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惟被告仍持系爭支票,於106 年7 月7 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然兩造之間不曾有任何交易往來或借貸情事,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因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林川麗並無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亦無看過系爭支票,同意法院判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當庭表示,對法院判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即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AF0000000 │106年7月7日 │ 100,000元 │ │ │行吉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