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原 告 李名媛 被 告 曹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331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路段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及內側皺襞、右腿、下背部及髖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565 元、由家人擔任看護之看護費用12萬元(1 天以1,200 元計算,共100 日)、精神慰撫金15萬元、薪資損失4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65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主張有單據之醫療費及薪資損失也我沒有意見,另外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我也接受,但由家人擔任看護之12萬元部分,我認為100 天太長,且照護的人應該要提出看護執照,如果可以請家人擔任看護,那還需要外籍看護幹嘛?另外精神慰撫金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原告雖稱醫療費用為9 萬8,565 元,然細觀該等費用之內容,係包含:購買醫療品2,011 元、住院看護費1 萬1,000 元、計程車車資1,580 元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83,974元,連同原告主張之家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薪資損失分述如下: 1.購買醫療品2,011 元部分: 此部分為108 年5 月10日購買膝蓋護具1,200 元、108 年6 月4 日至8 日住院期間購買冷熱敷袋200 元、住院醫療品171 元、於108 年6 月10至11日購買酒精、紗布等醫療品440 元,上開支出業經於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經核對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住院看護費1 萬1,000 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於108 年6 月4 日至8 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因而委請忠孝事業有限公司指派照護員看護,並支出費用1 萬1,000 元,有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表示接受住院期間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計程車車資1,580 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1,490 元中,均為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車資,此有可與醫療單據所載日期相互核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6、27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1頁反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在腳部,且傷勢非微,本院認上開計程車支出合計1,490 元均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8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9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有單據之醫療費用83,974元(含住院費): 上開醫療支出,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0-43 頁反面),其中109 年1 月21日之醫療費39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然此日之就診業經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表示有單據之醫療費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家人擔任看護之看護費用12萬元: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由其母親王麗月所撰寫、內載自原告出院後,由王麗月照顧原告3 個月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 、47-48頁),然親屬間照護常因人情義理而來,尚不能以此家屬撰寫之證明書證明均屬必要,觀諸本件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休養復健3 個月」,並未記載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闡明,然原告僅稱:「我開刀回家腳半月軟骨破損嚴重還有前十字韌帶斷裂,那隻腳前1 個月不能踩地,你覺得我要如何料理三餐?我連洗個澡都大費周章,我連燒個水都不穩,如何料理三餐?」等語,而未再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4 萬8,000 元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業經醫師認應休養復健3 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對照原告過去投保薪資為每月1 萬6,5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以每月1 萬6,000 元為計算基礎,主張受有3 個月共4 萬8,000 元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被告亦表示對於薪資損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微,且住院進行手術後,又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可見所受身心之折磨甚重,除造成身心上痛苦,復帶來生活上之不便。又斟酌原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未婚、無子、目前跟媽媽同住;被告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是在日商公司上班、現在醫院擔任庶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目前一個人住(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狀,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8.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發後,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險,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5 萬1,373 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領取該款項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補償亦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5,102 元(計算式:2,011+ 11,000+ 1,490+ 83,974+48,000+100,000-51,373=195,102),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4日業經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主張自109 年4 月28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因受原告聲明範圍所拘束,不得就聲明以外範圍為判決,是僅能就原告所主張109 年4 月28日之利息起算日而為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02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