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原 告 羅超盟 被 告 黃謙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聲明「原告向被告主張債務僅剩新臺幣25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並更正聲明為「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4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以上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以本院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6479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上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108 年司促字第16906 號支付命令中聲請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異議後,兩造已於109 年2 月18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雖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元,然兩造在調解成立前,債權債務僅50萬元,且原告已於109 年3 至7 月間,每月匯款5 萬元予被告,現已清償25萬元,故原告現僅積欠被告25萬元,然被告卻以原告積欠7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欲陳報扣押原告持股之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物業科技公司)及住盟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盟房屋公司)股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25萬元以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有95萬元之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本應從109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被告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餘額自餘額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清償,調解成立後至109 年6 月止,原告僅清償2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75萬元,被告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原告所持有之壹貳物業科技公司6 萬2 千股股份及住盟房屋公司1 萬6,500 股股份,洵屬有據。 ㈡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在法院所簽署,明白就是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因原告已經清償5 萬元,所以系爭調解筆錄才會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元之結論,不容原告再以捏造謊言為爭執。被告執鈞核發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也是為了滿足被告債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8 年間曾以原告應清償被告50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清償被告20萬元。嗣於109 年8 月3 日,被告以原告尚積欠75萬元,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25萬元以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數額為何?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25萬元以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間曾以原告應清償被告50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以前述借款仍有爭執為由,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兩造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調解期日,卻以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元之內容調解成立,可見兩造於該調解期日所成立調解之範圍,除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請求原告應清償5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原告應另為清償之其他債務,否則原告焉有以顯逾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50萬元之請求,與被告以其應給付被告95萬元成立調解,依前開和解及調解效力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所為調解成立,已使被告取得對原告95萬元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為50萬元乙節,即非可採。又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清償被告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以原告尚積欠75萬元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執行名義倘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而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自不得持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前已清償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中段),然此顯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4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25萬元以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