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哲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蓁 訴訟代理人 張盈倉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司票字第909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90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伊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伊簽發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急欲出售其所有之手機攝像頭馬達組裝即OIS(Shift,Tilt)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委由伊居中尋找潛在買家,因系爭設備造價不斐,為避免伊覓得買家無購買意願或能力,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兩造遂簽訂耀天OIS馬達項目斡旋同意書(下稱系爭斡旋 同意書),約定由伊代被告為尋找系爭設備之買方,並代表被告與買方談判協商認購細節,被告並要求伊提供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為被告覓得之系爭設備買家,悉經伊初步確認其購買真意,如被告嗣後發現該買家實無購買真意,而造成被告之權益受損時,伊即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表示負責。其後,伊多次安排中國大陸有意願之買家來臺灣至被告公司查看系爭設備,惟當買家要求啟動系爭設備確認良率時,均因被告無法提供測試良率數據報告等因素,導致買家拒絕出價,進而導致伊無法於系爭斡旋同意書所定期限(即106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交易,系爭設備未能於協議時間內成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嗣後被告亦已自行處分系爭設備。屢經促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未予置理。兩造間無其他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斡旋同意書,而原告係依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緣原告先前 得知伊有意出售系爭設備,乃主動表示可代為尋找買家,並藉此可向買家收取業務推廣費。然因系爭設備價值不斐,且有隨時間遞延而快速減損價值之虞,而原告為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利,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諾如未能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易,系爭本票任由伊沒收,絕無異議。嗣因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促成系爭設備之交易,依約被告自有權沒收系爭本票。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擔保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30 日前完成交易始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票裁定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司票字第909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為被告覓得系爭設備之買家,悉經伊初步確認其購買真意,如該買家無購買真意,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時,以該本票對被告負責,嗣因被告無法提供測試良率數據報告等因素,致系爭設備未能於協議時間內成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實,故本件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為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為擔保該設備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易而簽發等語。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斡旋同意書第1條:「關於甲方(即被告)0IS(Shift,Tilt)產品(即系爭設備)所有權利同意交由乙方(即原告)全權代表甲方在2017年九月底前與有意向認購甲方OIS 項目之丙方(即買方)談判協商認購細節。乙方與丙方所協商談判之交易內容,乙方必須在交易完成前事先取得甲方書面之可與丙方簽約。」、第2條:「乙方在取得甲方 OlS項目在協議時間內獨家的交易斡旋權,同時必須在同 意書簽約時,提供一張台幣1,000萬之本票交付甲方,乙 方在協商時間內(2017年九月底)完成甲方在OlS馬達項 目的交易工作,則甲方必須返還乙方所交付台幣1000萬本票。若乙方在協議時間內(2017年九月底)無法完成甲方OIS項目的交易對象,則甲方有權沒收乙方所支付1,000萬本票,而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可知,兩造係明確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所有權利全權交由原告,由其代表被告在106年9月30日前與有意購買系爭設備之買方談判協商相關認購細節。而原告與買方協商談判交易內容,須在交易完成前事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方得與買方簽約。原告於取得協議時間內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時,必須於簽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如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前促成系爭設備交易,則被告必須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反之,如原告未能在約定之106年9月30日前促成系爭設備交易,則被告有權沒收系爭本票,原告不得有異議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擔保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易而簽發,原告未能於該約定期限前促成交易,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為被告覓得系爭設備買家,悉經伊初步確認其購買真意,如該買家無購買真意,致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時時,始以該本票對被告負責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前為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促成系爭設備之交易,其得依據系爭斡旋同意書第2 條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固屬有據。 (三)兩造間雖於日前簽訂系爭斡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獨家交易斡旋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交,如原告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前促成交易,被告得據以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兩造於上開約定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後,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盈倉於另簽訂之收購契約(下稱系爭收購契約)記載:「本人吳哲元(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收購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雙方同意吳哲元開立三張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預付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票 面金額各壹仟萬元新臺幣)。收購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包含長展科技帳面上金額。三張本票兌現前,吳哲元匯進長展科技帳面上金額。長展科技收到金額後,退還本票給吳哲元。雙方同意簽立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原告聲請傳喚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業務協理之證人陳忠信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5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協理。上海新思考公司在105年初有跟被告商談承購系 爭設備事宜,但確切金額伊不清楚,伊象中有談到先採購一半。當時伊係代表被告公司與上海新思考公司商談承購事宜,因當時伊也是股東,那時候談的是百分比先還本,意思就是說被告公司投入多少前研發,上海新思考公司以該金額55%收購。當時談到一直溝通一些商務條件,例如上海新思考公司何時要付款,該公司一直講要付款,但後來一直沒有實現。上海新思考公司的總經理是很想成交,但是該公司沒有資金,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原告有找了宏達電、GOOGLE、歐菲光電、群光、還有大陸信利光電至被告公司查看系爭設備,但後來都沒有成交,因為買賣也是需要一些條件,要看產品是否為現今的主流,是否符合市場需求,不是買家來看就一定能夠成交。系爭設備係伊進被告公司時即已架設好,但因為沒有訂單,所以沒有長時間的大量跑過,不清楚該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但伊有看過歌爾公司的測試報告,就是當初做的馬達交到模組廠,然後模組廠組裝曾鏡頭模組的成品去驗證當時驗證是合格的。當時上海新思考公司總經理希望承購案可以成立,所以有要求伊去跑客戶跟模組廠,在105年中有去歐菲公 司拜訪並提供樣品做驗證,但那次驗證結果是不合格的,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其實在驗證之前錢就沒有下文了。伊有看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但不確定有無 看過系爭收購契約,當初跟在原告在談仲介時,其實被告公司也想盡快脫手,所以用較低的價錢賣給原告。原告當時沒有實際交付3 千萬元給被告公司,因為當時有一個想法,就是原告簽本票,把被告公司負責人替換成原告,原告說可以用系爭設備去談租賃或設定抵押之方式借錢後,錢再拿來給被告公司。原告當時有請人帶著原告印章跟身分證到被告公司作負責人轉換,但是被告公司財務拒絕,後來就沒有更換負責人。當初原告係透過伊介紹而與被告公司接洽,伊知道原告也是做這一個區塊,希望原告幫忙處理。一開始原告是先有意願做仲介,介紹買家來買系爭設備,所以先簽發系爭本票,但是時間拖了3 個月都沒有進展,後來被告公司希望可以解套少賠就是賺的概念,所以就願意用3,000 萬元的低價賣給原告,就是被告公司整個脫手,包括機器及股權。因為上海新思考公司的承購案件失敗,所以被告公司才找原告希望把這個案子處理掉。證人張盈倉是被告公司之前的董事長,並不是廠長,而是實際負責人。原告在106 年5 月以後有付100 多萬元,之前原告也有付過2 次,但實際金額伊已不記得了,這些是原告說要負擔被告公司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後來被告公司在106 年年底時,因為不想再浪費時間金錢在系爭設備上,共同決議把公司結束掉,所以就把系爭設備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 頁);及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張盈倉到庭證述略以:伊有看過斡旋同意書,並有於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公司有留存正本。系爭收購契約確定簽約日期應該是在106 年10月左右,後來被告公司因故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財務之人員不在,伊一時也找不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而且原告也沒有來要,所以就沒有還原告3 張本票。系爭本票是斡旋,原告當時認為系爭設備有價值,本來被告公司就要結束,是應原告要求保留被告公司,最後原告說以3,000 萬元收購被告公司。但原告一直沒有足額支付廠房租金跟水電費,一直是伊在墊付。原告斡旋交易系爭設備期間,原告有帶一些朋友但不是客戶,原告說他的朋友認識廠商。當時被告公司與上海新思考公司在上海酒店原本已擬好合約書,但後面要支付的時候,因為財務有問題要變更支付方式,就是收購款從過半改為百分之10,最後被告公司沒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5頁);由上開系爭收購契約內容,暨證人陳忠信及證人張盈倉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關於由原告仲介系爭設備買家,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設備於106 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如原告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前促成交易,被告得據以沒收系爭本票之約定,已為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張盈倉於106 年10月間所簽訂之系爭收購契約內容所更新,即系爭收購契約約定: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以 3,000 萬元收購被告公司,兩造同意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 張本票(見本院卷第78頁)收購被告公司不包含帳面上金額。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匯款後,應將退還上開3 張本票返還等情,為兩造間之新約定,兩造即應按此新契約約定履行,原有舊契約即系爭斡旋同意書之約定,應已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仍執業經更異之系爭斡旋同意書舊約定內容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其得依系爭斡旋同意書第2 條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原因關係,因兩造嗣後另訂新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53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106.07.18 │1,000萬元 │吳哲元│106.12.31 │TH746311│└─────┴─────┴───┴─────┴────┘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6.10.06 │1,000萬元 │吳哲元│107.02.01 │CH0000000 │ ├─┼─────┼─────┼───┼─────┼─────┤ │ 2│106.10.06 │1,000萬元 │吳哲元│107.03.01 │CH0000000 │ ├─┼─────┼─────┼───┼─────┼─────┤ │ 3│106.10.06 │1,000萬元 │吳哲元│107.04.01 │CH0000000 │ └─┴─────┴─────┴───┴─────┴─────┘